杨秀英、邱震钰工商行政管理(工商)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案 由: 工商行政管理(工商)
裁判日期: 2016年09月19日
(2016)最高法行申12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杨秀英,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邱震钰,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显恩,男,194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龙(刘显恩之子),住四川省西昌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陈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男,该局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鸿,男,该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杨文林,女,195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一审第三人:刘洪建,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一审第三人:刘洪念,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以上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枞,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邱震钰、杨秀英因与被申请人刘显恩,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南工商局)及一审第三人杨文林、刘洪建、刘洪念、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西昌公司)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秀英、邱震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原判决认定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到杨秀英、邱震钰名下不是刘显恩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凉山中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昌法院)判决第一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在未查明刘显恩已出具《收条》收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其后,凉山中院和四川高院全面审查了案件事实,认定刘显恩与刘绍全共同协商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给杨秀英、邱震钰,并出具《收条》收清其应分得的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收条》载明的内容是刘显恩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股权转让必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刘显恩既然同意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给杨秀英、邱震钰,就可以认定海南西昌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到杨秀英、邱震钰名下这一行政行为是刘显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刘显恩看地和领工资行为的印证。原判决孤立援用西昌法院认定的片面事实,无视其后凉山中院和四川高院认定的全面事实,撤销两次股权变更登记,特别是第二次股权变更登记,判决依据的事实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刘显恩与本案变更登记有利害关系,证据不足。四川高院判决认定:“刘绍全与刘显恩之间是否存在股份转让以及刘显恩之前在海南西昌公司占有股权份额的多寡都不影响刘显恩在海南西昌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获得相应对价自动退出公司的行为”。也就是说,刘显恩与刘绍全共同决定转让公司全部股权给杨秀英、邱震钰,刘显恩于2010年10月3日收取股权转让款后就已退出海南西昌公司,且刘显恩还在《收条》中明确其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不再有任何要求。故自《收条》于2010年10月3日作出之日起,无论是第一次变更登记,还是第二次变更登记,均与刘显恩无利害关系。(三)原判决认定刘显恩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四川高院判决已认定刘显恩与刘绍全协商转让全部股权给杨秀英、邱震钰后又收取了股权转让款,故刘显恩在2010年10月3日收款时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2010年9月20日第二次变更登记的事实,其于2013年12月起诉撤销变更登记,显然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认定海南工商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中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变更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海南西昌公司两次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其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这是没有争议的。海南工商局经形式审查作出两次变更登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两次变更登记违法,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特别是第二次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的签名均是真实的,已不存在签名是否是本人签署的争议,原判决也一并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更是错上加错。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股东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股权变更登记是工商部门对当事人股权变更事实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使其对外具有公示公信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本身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是证权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这决定海南工商局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中“刘显恩”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署,是否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实质审查的内容,海南工商局无需实质审查。如果“刘显恩”的签名不是刘显恩真实意思表示,刘显恩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和请求返还股权,但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以海南工商局应对海南西昌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为由,请求确认股权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达到返还股权的民事目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该规定明确界定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包括确保签名的真实性,是申请人的责任,而不是工商部门的责任。即使海南西昌公司提供了虚假材料,只要其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海南工商局据此做出了变更登记,也不违法。(二)原判决以第一次股权转让民事关系的效力审查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审查股权转让民事关系效力的法律依据和审查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前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后者为公司法、公司登记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审查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只能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法律规定,而不是股权转让民事关系是否有效。股权转让民事关系的效力与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没有必然的法律联系。即使西昌法院判决第一次股权转让民事关系无效,甚至判决返还股权,也不能推定先前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而予以撤销。原判决以股权转让民事关系无效作为判决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背离了审查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三)原判决以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为据,撤销第二次股权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审查第二次股权变更登记合法性的法律依据同样应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九条的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以股权转让民事关系的效力作为裁决标准,原判决审查两次变更登记的裁判标准也不一致:对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以第一次股权转让民事关系的效力作为裁判标准,对第二次股权变更登记却不以第二次股权转让民事关系的效力作为裁判标准,而是直接以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判决第二次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判决的裁判标准前后不一致,无法自圆其说。在第二次股权转让民事关系中,杨秀英、邱震钰善意取得涉案股权。杨秀英、邱震钰从刘绍全和杨文林处受让公司全部股权时,曾到海南工商局查阅过海南西昌公司的股权登记,登记显示股东为刘绍全和杨文林。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杨秀英、邱震钰已尽审慎审查义务。同时,杨秀英、邱震钰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付清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公司全部股权也变更登记到杨秀英、邱震钰名下,杨秀英、邱震钰委任杨小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效经营管理公司至今。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杨秀英、邱震钰合法取得海南西昌公司全部股权。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111号案例明确指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制度是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领域共通的法律原则。原判决撤销杨秀英、邱震钰善意取得股权的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显然违反了该法律原则。请求依法再审,驳回刘显恩的诉讼请求。
刘显恩提交意见称,一、2009年4月22日和2010年9月20日,两次海南工商局办理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均不是刘显恩的真实意思表示。2010年7月,刘绍全虽然与刘显恩协商过转让股权一事,但并未就转让给谁、何时办理、价款、给付等商定。刘显恩不同意刘绍全以2360万的价格转让给海南省科技职业学院,此后其他情况就不知道了。直到2012年3月刘显恩起诉之前,都以为其名下还有20%的股权。另外,刘绍全在2009年股权违法转让变更之后,2010年7月才跟其协商股权转让之事;杨秀英、邱震钰在2010年7月16日以海南科技职业学院名义在海南日报刊登的股权变更公告称海南科技职业学院成为海南西昌公司第一大控股股东,而不是杨秀英、邱震钰,可见他们都在对涉案第一次和第二次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有意隐瞒。二、2010年10月3日《收条》不是刘显恩出具的,所收的100万元也不是股权转让款。刘显恩所收取的100万元,只是处理300亩土地地上收益及身体受伤的补偿,不是其转让股权的收益款。三、由于涉案的第一次股东股份变更登记是刘绍全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的,因而刘绍全、杨文林取得的20%股份是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进行交易法律不应保护,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退一步讲,涉案股权以2360万元的价格转让,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四、刘显恩股权被侵占及违法登记,如果认为杨秀英、邱震钰构成善意取得,刘显恩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海南工商局提交意见称,一、海南工商局于2009年和2010年两次核准股权变更登记,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材料规范的要求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海南西昌公司的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海南工商局对登记申请负形式审查义务,且尽到了审慎审查的责任,不存在登记过错和审查责任的问题。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上是双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民事法律事实基础,应当先行解决民事法律事实基础为宜。
杨文林、刘洪建、刘洪念提交意见称,同意杨秀英、邱震钰和海南工商局的意见。民事法律关系才是本案的真正焦点,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四川高院(2014)川民终字第356号生效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即刘显恩收到了股权转让款,并退出海南西昌公司。刘显恩的股权不管之前如何变化,刘显恩最终行使了自己的股东权利,作出了处分和概括性的认可,这也是刘显恩在西昌法院(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民事案件的起诉状中所承认的。刘显恩已经丧失了对本案行政登记行为的请求基础。
海南西昌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杨秀英、邱震钰和海南工商局的意见。杨秀英、邱震钰是善意第三人,按照合法合规的途径取得了股权,也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因此第二次股权转让登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27日,西昌法院作出(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其上载明“原告(即刘显恩)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刘绍全协商后将公司的股权以236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他人,并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
2012年1月,杨文林、刘洪建、刘洪念因与刘显恩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向凉山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刘绍全与刘显恩就海南西昌公司股权转让后依据双方投资份额所作出的股份转让所得的分配合法有效;2.判令刘显恩停止侵权;3.判令刘显恩向杨文林、刘洪建、刘洪念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诉讼费由刘显恩承担;5.确认在海南西昌公司中,按实际投资刘绍全实际持有96.82%的股份,刘显恩实际持有3.18%的股份。凉山中院作出(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查明“2010年海南科技学校因需要土地与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收购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对此双方(杨文林、刘洪建、刘洪念、刘显恩)均无异议,此时刘显恩已不在海南,由刘绍全个人负责处置该股权。处置后刘绍全回到西昌于2010年10月3日与被告刘显恩对海口公司(即海南西昌公司)处置的股权做了了结。并由刘显恩向刘绍全出具了有其签名及压有指纹的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绍全工商银行存款壹佰万元正,卡号:62×××90,作为在海南所有事情一次性了断,今后不在有任何要求(按入股分承应得贰拾肆万含本金7万元多付柒拾陆万元)’。之后双方相安无事,2011年3月刘绍全因事故遇难死亡,而后刘显恩找到刘绍全的三个继承人杨文林、刘洪建、刘洪念,要求按公司注册的股份比例20%分配海南公司(即海南西昌公司)处置后的资金,即应得400多万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凉山中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鉴于2010年10月3日有被告(即刘显恩)签名的收条中载明相关分配及合作事宜已经了结,对此,双方在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投资比例关系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并判决确认2010年10月3日刘显恩出具的收条中所载明的分配内容合法有效。刘显恩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对一审认定“海南科技学校收购海南西昌公司的股份,刘显恩知情”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四川高院在(2014)川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事实后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以及刘显恩在原审中的答辩都载明:2010年7月,刘显恩与刘绍全协商后将海南西昌公司的股权以236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他人,并与刘绍全约定按各自的股权比例分配股权转让款。这说明刘显恩对海南西昌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以及转让的金额都是明知的。”该判决还认定“刘绍全与刘显恩之间是否存在股份转让以及刘显恩之前在海南西昌公司占有股权份额的多寡都不影响刘显恩在海南西昌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后获得相应对价自动退出公司的行为”、“刘显恩是在与刘绍全协商后,共同将海南西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刘显恩在股权转让后获得相应的对价,证明其与海南西昌公司之间的事务已经完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海南工商局2009年4月22日和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海南西昌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二、海南工商局2009年4月22日和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关于海南西昌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一、海南工商局于2009年4月22日和2010年9月20日做出的关于海南西昌公司的两次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应确认违法。
根据2005年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只需要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即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该工商登记行为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在确有证据证明被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时,也应确认违法。首先,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理应得到及时纠正。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如果所依据的材料是虚假或错误的,显然不属于上述“证据确凿”的情形,而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再次,如果对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确有实质错误的行政行为,不判决确认违法,不利于行政机关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海南工商局于2009年4月22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主要材料《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被(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因此海南工商局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存在实质错误。又因刘绍全和杨文林不能依据2009年4月22日的变更登记行为取得在海南西昌公司的相关权益,故刘绍全和杨文林对取得或者增加的股权份额应没有处分权,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为海南西昌公司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的基础,也即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错误,所以该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也存在实质错误。故上述两次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依法均应确认违法。
二、因杨秀英、邱震钰从刘绍全和杨文林处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海南工商局2010年9月20日作出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不予撤销。
2010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参照上述规定,以及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事实应予查清。2014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股权转让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海南工商局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虽然违法,但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刘绍全、杨文林作为股东登记在工商材料中,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杨秀英、邱震钰在2010年9月20日从刘绍全、杨文林处受让股权并办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时,并不知晓刘绍全和杨文林未合法取得相应的股权份额,杨秀英、邱震钰基于对工商登记材料的信赖,与刘绍全和杨文林签订《海南西昌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观上是善意的,而且杨秀英、邱震钰已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对价,刘显恩及杨文林、刘洪建、刘洪念对此并无异议,刘显恩在(2012)西昌民初字第652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只是对股权转让款的分配有异议,并且海南工商局已核准了该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故杨秀英、邱震钰从刘绍全和杨文林处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核准海南西昌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虽然违法,但由于杨秀英、邱震钰受让股权构成善意取得,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对该登记行为依法不应予以撤销。
三、海南工商局2009年4月22日作出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依法不予撤销。
由于海南工商局于2010年9月20日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不应予以撤销,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09年4月22日核准海南西昌公司股权及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并且根据已生效的(2014)川民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认定内容,第二次股权转让是刘绍全在和刘显恩协商后,共同将海南西昌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而且刘显恩在2010年10月3日已经获得了相应对价退出公司,其股东权益已得到实现,2009年4月22日的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对行政相对人刘显恩目前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应予以撤销。
因此,海南工商局于2009年4月22日和2010年9月20日的两次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应判决确认违法,不予撤销。海南高院二审判决撤销海南工商局该两次核准股东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予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杨秀英、邱震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瑜
书记员 赵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