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横琴一达拉青投资合伙企业、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海大所
日期: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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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珠海横琴一达拉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一达拉青企业)、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鼎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顶网络科技公司)、海南万年森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森财公司)、海南亿创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碧桂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达拉青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符安娜,上诉人盛达公司及被上诉人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施建欣,亿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丛,原审第三人海南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诚、吴慧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海横琴一达拉青投资合伙企业、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最高法民终1193号
案 由: 居间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横琴一达拉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28747(集中办公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广州市俊范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林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安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盛达嘉苑****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欣,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鼎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新兴街**第**d
法定代表人:蒋昀,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万年森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海涯国际大厦****d
法定代表人:陈宗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振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施建欣,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亿创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新埠海瞭望坡**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丛,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海南滨海国际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叶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迪,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珠海横琴一达拉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一达拉青企业)、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鼎顶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顶网络科技公司)、海南万年森财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森财公司)、海南亿创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创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碧桂园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达拉青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符安娜,上诉人盛达公司及被上诉人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施建欣,亿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丛,原审第三人海南碧桂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积诚、吴慧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达拉青企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亿创达公司共同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18929.0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1509.09万元自2017年7月29日起、224.73495万元自2017年8月22日起、975.76505万元自2017年9月19日起、78.978万元自2018年4月27日起、100万元自2018年6月8日起、16040.522万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或发回重审;三、诉讼费用由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亿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错误。(一)《海南文昌海之贝岛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项目转让总价款应为189290.9万元,一审判决仅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款15090.9万元作为转让价款计算居间费用的依据错误。首先,案涉项目为房地产收并购项目。为便于财务计账及合理避税需要,通常先由转让方转让大部分股权给受让方,转让方保留小部分股权作为项目可能存在隐性债务或违约行为的担保,由受让方控股目标公司并独立开发经营,待项目开发、销售完成后,受让方再退出目标公司或清算注销目标公司,受让方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借款、工程款、土地出让金、固定利润等名义支付项目转让对价,此系该类收并购项目的交易习惯,案涉项目权益转让方式亦是如此。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获得案涉项目权益的转让对价为189290.9万元(含股权转让价款15090.9万元+固定利润174200万元),其中固定利润174200万元先以支付填海成本、补缴土地出让金、股东借款等方式支付。其次,《合作开发合同》约定固定利润的计算方法与亿创达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所确定的转让交易总价计算方法一致。第三,《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确认项目转让总价款约21.3亿元以及居间费用总额约2.1亿元,与《股东会决议》及《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亦一致。综上,除股权转让款外,海南碧桂园公司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支付的股东借款、填海工程款、土地出让金、利润等所有款项,均属于《居间合同》约定的项目转让价款。(二)一审判决仅认定盛达公司作为承责主体错误。首先,《居间合同》鉴于部分明确载明盛达公司系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万年森财公司之股权代持人,且亿创达公司2017年5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上亦载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万年森财公司是公司股东。并且,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万年森财公司于2017年7月9日系以项目公司股东身份与海南碧桂园公司签署《合作开发合同》,将其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及项目权益转让予海南碧桂园公司。因此,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万年森财公司属于共同委托方且实际接受了一达拉青企业提供的居间服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万年森财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居间报酬义务。其次,根据《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亿创达公司确认同意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费用,属于债务加入,未违反法律规定,亿创达公司应承担支付居间报酬义务。并且,海南碧桂园公司作为亿创达公司的控股股东,亦确认亿创达公司需要就居间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将计算居间费用的比例由10%调减为6%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首先,《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委托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要求调减居间报酬。并且,居间报酬条款是委托方与居间方综合项目情况及难易程度,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商业条款,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可以调整的范畴。其次,合同法仅规定在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但居间报酬条款并非违约金条款,故一审法院对计算居间报酬比例进行调整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一达拉青企业为完成居间服务做了大量工作,虽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等三公司)主动减少转让项目公司股权份额,但一达拉青企业居间工作量并不因此减少,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调减计算居间报酬比例,没有事实依据且显失公正。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径行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海南碧桂园公司诉盛达公司等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琼民初44号]已经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海南碧桂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系请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如案涉《合作开发合同》被解除,盛达公司等三公司需要一次性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18929.09万元。简言之,本案须以(2019)琼民初4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盛达公司等三公司辩称,(一)盛达公司等三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股东之间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一达拉青企业所称的项目转让关系。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海南碧桂园公司分别受让盛达公司等三公司各自持有项目公司20%的股权,各方共同在项目公司的框架下合作围填海,取得围填海后的土地使用权,分片分工经营“目标地块”和“保留地块”,按约定分配项目公司利润,项目公司名下的海域使用权不发生转移。围填海后取得土地,其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项目公司名下,后续房地产开发也是以项目公司名义进行。盛达公司等三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之间,不存在项目转让法律关系。(二)一达拉青企业推定案涉项目转让总价款为189290.9万元,并非《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1.将计容可售面积的楼面单价确定为2600元/平方米,并以此单价作为项目转让价款的计算标准,没有合同依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楼面单价2600元/平方米仅是计算土地出让价款的参数,目的在于确定项目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土地使用权应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限额标准,与项目转让价款无关。2.一达拉青企业推定盛达公司等三公司收取海南碧桂园公司174200万元固定利润与《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不符。一达拉青企业推定固定利润174200万元包括项目土地填海成本87761万元、项目土地补缴土地出让金17670万元、目标地块固定利润68769万元。首先,预估的填海成本87761万元系项目公司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盛达公司等三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工程款。其次,项目公司取得围填海后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时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系由项目公司直接支付给政府,盛达公司等三公司并不实际取得该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第三,固定利润系由项目公司按约定分给盛达公司等三公司的目标地块利润,并非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亦与项目转让无关。第四,根据《合作开发合同》约定,项目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项目公司与盛达公司等三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借款,借款人均需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故一达拉青企业不能主观推断前述款项为项目转让款。(三)盛达公司并非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的股权代持人。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从未委托盛达公司与一达拉青企业签订《居间合同》。一达拉青企业诉请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共同承担居间费用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盛达公司与一达拉青企业签订《居间合同》时,亿创达公司系盛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并且亿创达公司2017年5月4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委托内容系关于项目转让、合作等内容,并未涉及委托居间的相关内容,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亦未与一达拉青企业另行签订居间协议。(四)一达拉青企业未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转让盛达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的居间事务,仅实现了部分股权的转让。对于部分股权转让如何计算居间费,双方没有约定,一审判决依法调整居间报酬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五)本案系一达拉青企业以其促成《合作开发合同》成立为基础诉请居间费,而盛达公司等三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之间的诉讼系关于《合作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两者不是同一事由,一达拉青企业请求中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各方亦未就《合作开发合同》之成立与效力提起诉讼,其诉讼结果不会影响《合作开发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故本案的审理无需等待另案审理结果。
亿创达公司辩称,首先,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居间报酬支付义务主体为委托方,其作为项目公司既不是委托方也不是受托方,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项下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其次,债务加入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债务加入方在协议中需明确表示承担债务,《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中并无亿创达公司债务加入的表述。第三,海南碧桂园公司发函,并不能视为亿创达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海南碧桂园公司述称,第一,案涉居间服务交易标的是项目公司股权,海南碧桂园公司获取该股权支付的对价是15090.9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第二,海南碧桂园公司发函的背景是知悉盛达公司可能存在隐瞒相关负债及担保,发函目的是督促项目合作方解决矛盾,并非认为亿创达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
盛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一达拉青企业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一达拉青企业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盛达公司转让了其持有亿创达公司60%的股权,一达拉青企业可据此收取居间费,违背《居间合同》的约定。盛达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目的在于通过转让亿创达公司100%股权进而转让海域使用权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完全退出围填海项目的开发。但实际上盛达公司仅转让60%股权给海南碧桂园公司,此与《居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海域使用权项目或通过转让亿创达公司100%股权间接转让海域使用权项目的居间事项并非同一事项。一审判决反向推理认定转让部分亦是盛达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之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将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计入《居间合同》约定的盛达公司转让股权的“总转让价款”,违背《居间合同》的约定。《居间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转让总价款”系指“盛达公司持有亿创达公司出资8300万元对应的亿创达公司100%股权转让总价款”,而盛达公司转让8300万元出资对应的“总转让价款”实为5030.9万元。《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不包括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故其等以新增货币出资形式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款不应计入盛达公司股权转让总价款。(三)一达拉青企业依据其报告了订立合同机会的事实,请求取得《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没有合同依据。根据《居间合同》第三条约定,一达拉青企业应完成的居间事项包括前期的报告居间和后期的媒介居间。盛达公司认可一达拉青企业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但否认一达拉青企业完成了媒介居间事项。并且一达拉青企业提供的全部证据亦只证明其提供了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参与盛达公司与海南碧桂园公司后续签约谈判工作,故一达拉青企业无权收取居间费用。
一达拉青企业辩称,(一)一达拉青企业已经完成居间义务,盛达公司等三公司与亿创达公司应当按照项目转让总价款的10%支付居间费用。首先,关于居间服务完成的标准,《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一达拉青企业完成《居间合同》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全部委托事项,即盛达公司等三公司和意向受让方自愿签订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视为居间服务完成。其次,根据经公证的一达拉青企业与盛达公司间关于居间费用如何支付的微信往来记录,亦可以充分证明一达拉青企业的居间服务已经完成。(二)一审判决将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计入《居间合同》约定的总转让价款,符合合同约定。
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辩称,同意盛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达拉青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以及亿创达公司即时共同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2100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按21000万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以及亿创达公司即时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延迟支付居间报酬的违约金3893452元〔按1509.09万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8年12月25日)止〕;3.判令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以及亿创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盛达公司(甲方)与一达拉青企业(乙方)签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鉴于”部分载明:1.甲方是亿创达公司(项目公司)在工商登记的唯一股东,持有项目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甲方代鼎顶网络科技公司持有项目公司34%的股权,代万年森财公司持有项目公司33%的股权。2.项目公司现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2016B46900500381号)及其开展“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该项目的海域使用金77506900元已缴清,获准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项目围填海形成1个离岸式人工岛,填海面积约49公顷,形成陆域面积约42.6公顷,建设护岸2605米。主要包括:水工建筑、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排水工程及临时工程等。项目总投资67543万元。3.甲方及甲方代持股的委托人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权益人,均有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出让项目公司全部股权以及该项目全部权益。4.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作为居间方,负责与该项目(含项目公司100%股权,下同)的意向受让方沟通,为甲方顺利与意向受让方订立项目转让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转让文件)提供居间服务。
《居间合同》第一条是关于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事项的约定。(一)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向甲方推荐意向受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沟通,为甲方顺利转让该项目提供沟通、居间服务,促使甲方(含甲方代持股权的委托人,下同)与意向受让方订立项目转让文件。(二)“居间服务完成”是指乙方完成第一条(一)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和意向受让方自愿签订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即视为居间服务完成。
《居间合同》第二条是关于甲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一)甲方有权向乙方询问居间服务进展情况,乙方必须如实告知,不得隐瞒。(二)甲方同意授权乙方指定之人员作为甲方代表和意向受让方进行前期洽谈。甲方另应组织专责小组与乙方人员配合与意向受让方进行沟通、商议。(三)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与意向受让方签订项目转让文件后应提供一份副本或复印件给乙方存阅,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自行负责履行项目转让文件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与乙方无关。(四)甲方与意向受让方签订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后,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五)无特殊情况,甲方必须在乙方通报其寻找或引荐的意向受让方后予以书面确认该意向受让方为乙方所引荐;如有特殊原因甲方不予确认的,甲方应向乙方书面说明原因。经甲方确认的乙方推荐的意向受让方,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无论何时与甲方订立与项目相关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均视为乙方已完成居间服务,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本条约定不因本合同的解除、终止而失效。(六)甲方有权同时委托他人提供居间服务。
《居间合同》第三条是关于乙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一)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寻求意向受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沟通项目转让初步设想,协助甲方制订项目转让方案,通过居间服务促成甲方与意向受让方签订项目转让文件;并有权依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收取居间报酬。(二)向甲方提供意向受让方有关信息,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诚实、协助义务。(三)非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泄露甲方的计划和信息。(四)及时向甲方通报乙方寻求或推荐的意向受让方信息,取得甲方的书面确认。
《居间合同》第四条是关于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的约定。(一)本项目居间报酬费用为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后)中约定的转让总价款的10%。(该比例经甲、乙双方综合项目情况及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考虑所自愿协商确定,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或要求调减)(二)本项目居间报酬费用由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甲方根据项目转让文件约定每收取一笔受让方支付的价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中的10%支付给乙方。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后),如最终因甲方违约导致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的项目转让文件被依法终止或解除的,甲方自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甲方应在项目文件被依法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居间报酬;如因意向受让方违约导致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的项目转让文件被依法终止或解除的,甲方自行负责向意向受让方追索违约赔偿,如甲方获得意向受让方继续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和/或违约赔偿款项的,甲方应在收到意向受让方支付的款项之日起10日内按1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居间报酬费用,直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居间报酬费用后方能停止支付。除上述约定外,甲方有权在未收到意向受让方款项的情形下,不向乙方支付相应居间报酬费用。(三)乙方用于收取居间报酬费用的银行账户由乙方另行通知。(四)乙方因收取居间报酬费用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五)无论乙方最终是否促成甲方项目转让,乙方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沟通谈判、交通差旅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
《居间合同》第五条是关于诚信原则的约定。如果意向受让方安排其指定的其他自然人或实际控制的参股、控股企业与甲方签订项目转让文件,视为乙方居间服务完成;如因交易需要,甲方与意向受让方仅签订转让意向性协议的,还未订立正式合同前,不视为乙方居间服务完成。
《居间合同》第十条是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一)甲方逾期支付居间报酬的,则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居间报酬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二)乙方如违反其声明与保证并因此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据实向甲方予以赔偿,另甲方有权拒绝向乙方支付与甲方实际损失对应数额的居间报酬(即甲方仍需向乙方支付超过甲方实际损失部分的居间报酬)。为免歧义,甲乙方确认:甲方与意向受让方因交易条件未能达成一致导致不能订立项目转让文件,不视为乙方违约,由此产生的商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居间合同》第十三条特别约定,在乙方引荐的意向受让方与甲方订立项目转让文件前,如乙方提出以增资扩股方式(具体操作方式由甲乙方另行约定)入股项目公司并最终持有项目公司10%股权的,甲方同意配合办理该增资扩股事宜;乙方如成功向项目公司增资扩股并持有项目公司10%股权后,无论意向受让方与甲方订立项目转让文件成立与否,也无论乙方是否转让该10%股权,甲方均不再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居间报酬费用。
同日,盛达公司(甲方)与一达拉青企业(乙方)及亿创达公司(丙方)还签订一份《战略性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鉴于部分”载明:1.甲方为丙方唯一股东,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前,丙方注册资本为8300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部缴足。2.乙方在资金融通及运作方面有丰富的资源。3.丙方现持有《海域使用权证书》(国海证2016B46900500381号)开展“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该项目的海域使用金77506900元已缴清,获准建设规模及主要内容:项目围填海形成1个离岸式人工岛,填海面积约49公顷,形成陆域面积约42.6公顷,建设护岸2605米。主要包括:水工建筑、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排水工程及临时工程等。项目总投资67543万元。4.现甲方有意借助乙方资源优势为丙方引入新的投资者。《战略性投资合作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合作内容。1.由乙方向丙方先行增资,增资后乙方持有丙方10%的股权。2.丙方完成增资的工商变更相关手续后,由乙方根据目标项目特点,从乙方现有资源及信息库中精选若干投资者资料给甲方,由甲方选定核实新投资者。3.新投资者向乙方及甲方收购其持有的丙方合计100%的股权。(二)乙方增资款的交纳。1.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向丙方增资仅需认缴相应的注册资本,暂无需实缴相应出资。2.如甲乙丙三方另行协商一致同意不按本协议第四条约定执行,即甲方不向乙方回购股权的,乙方按甲乙丙三方另行协商一致的约定期限将其认缴出资进行实缴。(三)合作期限。1.甲乙丙三方同意,本协议项下内容的合作期限为【】月。2.乙方负责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月内,乙方应积极向甲方提供候选新投资者资料,并协助甲方与新投资者就收购甲方和乙方持有的丙方100%股权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相关事宜。3.若甲方在合作期间未能与乙方提供的任何一名候选新投资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但在合作期限届满后【】年内,与乙方提供的任何一名候选新投资者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的,仍然应当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向乙方支付新投资者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10%对应款项。(四)股权回购。若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月内,甲方未能与乙方推荐的任何一家新投资者就收购丙方100%股权达成书面协议的,则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以1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乙方收购其持有的丙方10%的股权,该股权对应需实缴的出资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负责实缴。(五)股权收购确定前的股东权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新投资者收购丙方100%股权交易确定前,甲乙双方按照实缴出资比例享有对丙方的股权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表决权及分红权。即乙方未能引入新投资者确定收购甲方和乙方持有的丙方100%股权前,乙方并不实际享有丙方股东权益。(六)股权收购确定时的股东权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若乙方、甲方与新投资者就新投资者收购丙方100%股权达成的书面协议成立的,甲方应积极促使新投资者支付股权转让款,乙方有权根据其持有的丙方10%的股权获得新投资者支付股权转让款的10%,相关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战略性投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居间合同》签订后,盛达公司签署了三份《确认书》,确定了意向受让人的范围。其后,一达拉青企业将项目信息提供给了海南碧桂园公司叶剑清、任一等人。2017年4月13日,一达拉青企业委托人王浩晖律师通过电话联系海南碧桂园公司人员任一、何晓镭等实地察看了项目现场。
2017年5月4日,亿创达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如下:(一)各股东同意海之贝人工岛项目形成陆域面积为725亩,填海面积为735亩,容积率为1.7,楼面地价为2600元每平方米,总面积为82.1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款约为21.3亿元。(二)各股东一致同意委托蒋明利负责按照以上同等条件下与碧桂园或保利集团继续谈判与合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股东包括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
2017年5月10日,盛达公司(甲方)与一达拉青企业(乙方)以及亿创达公司签订《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甲方确认乙方引荐的意向受让方为: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股票代码02007)(含其关联公司)、广东珠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雅居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股票代码3383)(含其关联公司)、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股票代码2777)(含其关联公司)、合景泰富地产控股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股票代码1813)(含其关联公司)、广州市方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恒大地产集团珠三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但不含恒大地产集团海南有限公司)。2.甲方确认:经乙方引荐及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和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已就项目转让与合作事宜展开实质性洽谈,其中商议的项目转让交易总价款约为21.3亿元。3.甲方与乙方协商确定:如甲方与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或项目转让文件成立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居间报酬费用总金额约为2.1亿元。如甲方与碧桂园控股有限公司(含其关联公司)调增或调减项目转让交易总价款的,居间报酬费用相应调整。4.本补充协议是《居间合同》的有效补充,与《居间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约定外,其他事项按《居间合同》约定执行。
2017年7月9日,海南碧桂园公司(甲方)与盛达公司(乙方)、万年森财公司(丙方)、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丁方)、亿创达公司(戊方、目标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第四条是关于合作方案的约定。1.股权转让。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丙方、丁方同意各自向甲方转让其持有目标公司20%股权,目标公司股权结构为甲方占股60%,乙方占股13%,丙方占股13%,丁方占股14%(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2.填海造地工程。(1)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目标公司提供资金,由目标公司委托施工单位开展填海造地工程及项目土地五通一平配套设施建设,达到竣工验收标准。(2)丁方应保证海之贝岛项目填海造地工程与海南鼎顶旅游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名下主导运营的妈祖岛项目一期填海造地工程、跨海大桥工程同步完成。3.项目土地的获取。(1)合同各方共同编制海之贝项目的总规、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专项规划方案,丁方负责协调将上述规划方案纳入木兰湾片区总体规划,并协调有权政府部门下发符合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规划条件的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标。(2)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验收后,丁方应协调有权政府部门换发项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甲乙丙丁各方同意,由目标公司及目标公司全资子公司依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分别取得目标地块及保留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4.目标地块与保留地块独立核算及经营。目标公司取得目标地块后,由甲方通过目标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提供碧桂园集团品牌、管理团队,管理团队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全权负责目标公司与目标地块有关的经营和管理,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分配目标地块利润。目标公司全资子公司(或目标公司)取得保留地块后,由乙方、丙方、丁方自行投资并建设保留地块,目标地块与保留地块依照第七章约定独立核算及开发建设,甲方不参与保留地块利润分配。《合作开发合同》第五条是关于股权转让款的约定。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分别向乙方、丙方、丁方支付股权转让款5030.3万元(合计15090.9万元):(1)本合同第十九条约定的目标公司公章等资料共管完成;(2)甲方取得目标公司60%股权工商登记手续完成;(3)甲方按本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完成对目标公司及项目土地的审计并确认审计结果;若经过甲方审定的当前有效工程产值小于乙方、丙方、丁方用以转增注册资本的金额的,乙方、丙方、丁方予以全额补足后;(4)乙方、丙方、丁方将其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质押给甲方。《合作开发合同》第二十六条是关于目标地块利润分配的约定。1.在项目运作不存在资金缺口的当年,目标公司股东借款、对外融资全部清偿后,在符合项目结算要求并且足额计提相关的税费及法律规定的盈余公积的前提下,目标公司向乙方、丙方、丁方优先分配按以下计算的税后利润(优先税后利润是指扣除目标公司按照税法应承担各项税费后的应分配给乙方、丙方、丁方的净利润),利润=2600/㎡*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暂估174200万元)-目标地块填海成本(暂估87761万元)-目标地块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暂估17670万元),暂估68769万元。乙方、丙方、丁方应得优先税后利润具体的分配数额由三方另行约定并提交给目标公司,经目标公司股东会备案后即按其约定予以支付。该乙方、丙方、丁方应得优先利润与目标公司依据本合同第七条向乙方、丙方、丁方提供的借款本息、本协议约定的乙方、丙方、丁方应承担的各项费用/违约金(如有)等额冲抵。2.目标公司支付完上述乙方、丙方、丁方应得优先税后利润后,目标地块计容可售面积的剩余利润由甲方全部享有。
2017年7月18日,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分别与海南碧桂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持有的亿创达公司20%股权以5030.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海南碧桂园公司,并于2017年7月1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亿创达公司的股东情况为:股东海南碧桂园公司持有60%股权,盛达公司持有13%,鼎顶网络科技公司持有14%,万年森财公司持有13%。2017年7月25日,海南碧桂园公司向盛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030.3万元。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亦认可各自收到了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030.3万元。
另查明,亿创达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8日,成立时注册资本500万元,由股东盛达公司认缴。2016年12月6日亿创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8300万元,新增的7800万元由股东盛达公司认缴,并于2016年12月8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6月22日,亿创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5151.5万元,新增部分由鼎顶网络科技公司认缴8551.5万元、万年森财公司认缴8300万元。变更后股权为:股东盛达公司出资8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3%);股东鼎顶网络科技公司出资855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4%);股东万年森财公司出资8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2017年6月29日,亿创达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及股东工商变更登记。2017年7月12日,鼎顶网络科技公司向亿创达公司支付增资款8551.5万元,万年森财公司向亿创达公司支付增资款8300万元。
一达拉青企业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同日一达拉青企业向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浩晖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浩晖代为处理下列事务:1.代表委托人与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及亿创达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代表接洽、协商,协助委托人与鼎顶旅游文化公司及亿创达公司的股东订立与居间事宜相关的法律文件;2.代表委托人接洽、处理与居间事宜相关的所有事项。
2017年12月21日,受一达拉青企业委托,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骆俊菲律师向盛达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盛达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合同》项下居间报酬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达拉青企业请求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亿创达公司共同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2.1亿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本案居间事项为转让亿创达公司100%股权和项目,但是没有条款明确约定必须达到100%股权转让以及股权转让的价格要达到21.3亿元才视为完成居间工作,才能收取居间费。从本案的实际履行来看,最终亿创达公司60%的股权卖给海南碧桂园公司,亿创达公司股东和海南碧桂园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约定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的转让协议,应该视为一达拉青企业促成了居间合同中的介绍双方签约的义务。因此,可以根据居间工作完成的情况由盛达公司支付相应的居间费用。由于没有100%达到转让亿创达公司股权的目的,鉴于已转让了亿创达公司60%股权的事实,结合《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为转让总价款10%的约定,酌情将居间费用调整到6%的比例,与实际转让出股权的比例相一致。由于《居间合同》约定是按总转让价款的比例收取费用,因此即使后来亿创达公司的股权在增资扩股后,由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三方持有,也应以合同约定的总转让价款的比例来确定居间费用,而不仅仅以盛达公司现持有的股权数额来计算居间费用。综上,盛达公司应当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905.454(5030.9×3×6%)万元,一达拉青企业主张的居间报酬超出905.454万元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委托方每收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中的10%支付给居间人,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盛达公司未能在其后的3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7月28日前将其中的10%支付给一达拉青企业,构成违约。关于违约责任,《居间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逾期支付居间报酬的,则每迟延一日,按照迟延支付居间报酬数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所保护的24%的利率标准,故盛达公司应自2017年7月29日起以905.454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达拉青企业主张的违约金超出前述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由于《居间合同》是由盛达公司单方和一达拉青企业签订,其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也明确是盛达公司,因此无论鼎顶网络科技公司和万年森财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原股东,还是后来通过增资扩股后新进入公司的股东,该费用都不应由鼎顶网络科技公司和万年森财公司来支付,故一达拉青企业请求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亿创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一达拉青企业请求亿创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是亿创达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中同意“甲方还可以安排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因此亿创达公司也负有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费用的义务。但是,亿创达公司为本案《居间合同》约定的项目公司而不是委托人,亿创达公司在《居间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其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仅表明其作为项目公司知悉并认可一达拉青企业与盛达公司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甲方还可以安排项目公司向乙方支付居间费用”的事实。并且,盛达公司并未安排亿创达公司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费用,故一达拉青企业请求亿创达公司与盛达公司共同支付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达拉青企业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盛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905.454万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以905.454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一达拉青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2517.56元,由一达拉青企业负担1055900元,由盛达公司负担46617.56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未认定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亿创达公司为案涉居间费用支付主体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款15090.9万元作为计算居间费用的依据并调整计费比例为6%是否正确;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关于一审判决未认定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亿创达公司为案涉居间费用支付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委托人”与“居间人”。从《居间合同》《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以及内容看,案涉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为盛达公司,居间人为一达拉青企业。亿创达公司仅为居间事项涉及的项目公司,并非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其在《居间合同》中既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义务。虽然亿创达公司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尾部加盖了公司印章,但仅表明其作为项目公司知悉其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居间报酬支付安排的事实,在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证明亿创达公司曾明示同意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的情形下,不能基此推定其认可或承诺负担《居间合同》项下支付居间费用之义务,故亿创达公司在《居间合同补充协议》上的盖章行为并不能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一达拉青企业关于亿创达公司属于债务加入方应共同承担支付居间报酬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万年森财公司既非《居间合同》载明的签约方,亦未在《居间合同》上签字盖章,其等均非《居间合同》项下的委托人。一达拉青企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万年森财公司同意接受其提供的居间服务并明示确认同意与盛达公司连带向其支付居间报酬。虽然《居间合同》鉴于条款载明盛达公司系代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持有亿创达公司股权,但是,此表述仅为盛达公司单方陈述,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万年森财公司并未在《居间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一达拉青企业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万年森财公司共同授权委托盛达公司代理其等与一达拉青企业沟通项目转让居间事宜并签署《居间合同》。故一达拉青企业关于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应共同承担支付居间报酬义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同样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将股权转让款15090.9万元作为计算居间费依据,以及调减居间费比例为6%是否正确的问题
首先,盛达公司上诉认为签订转让亿创达公司100%股权的项目转让文件才能视为一达拉青企业完成居间服务。一达拉青企业则认为盛达公司和海南碧桂园公司签订与“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相关的合作协议或项目转让文件即视为完成居间服务。在盛达公司和一达拉青企业对合同条款理解存在争议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院认为,从案涉《居间合同》所使用的词句以及合同目的看,《居间合同》鉴于部分载明,“甲方有意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出让项目公司全部股权以及该项目全部权益”、“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作为居间方,负责与该项目(含项目公司100%股权,下同)的意向受让方沟通,为甲方顺利与意向受让方订立项目转让合同或协议提供居间服务”;第一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事项”为“接受甲方的委托,负责向甲方推荐意向受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沟通,为甲方顺利转让该项目提供沟通、居间服务,促使甲方与意向受让方订立项目转让文件”;第三条“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负责按甲方要求寻求意向受让方、与意向受让方沟通项目转让初步设想,协助甲方制订项目转让方案,通过居间服务促成甲方与意向受让方签订项目转让文件”。由此可知,因《居间合同》签订时盛达公司为亿创达公司注册登记唯一股东,且亿创达公司系案涉项目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故案涉《居间合同》的居间事项应为促成转让“盛达公司持有的亿创达公司100%股权”。亦即盛达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应理解为,通过居间人一达拉青企业的居间服务,能够与项目意向受让方签订转让亿创达公司100%股权相关的项目转让文件。因居间系指居间人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及条件,撮合双方交易成功的一种商事行为。居间人所提供的服务仅限于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既不得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能决定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内容。因此,本案中,尽管海南碧桂园公司经一达拉青企业的引荐推介,最终与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亿创达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仅受让了盛达公司等三公司合计持有亿创达公司60%的股权,未能最终受让亿创达公司100%股权,但是,在《居间合同》第二条第五款、第四条第一款并未约定当且仅当盛达公司与意向受让方订立的项目转让文件内容必须包含转让亿创达公司100%股权,盛达公司方负有支付居间报酬义务的情形下,盛达公司关于签订转让亿创达公司100%股权的项目转让文件才能视为一达拉青企业完成居间服务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本案中,《合作开发合同》系与“铺前新埠海人工岛围填海项目”相关的合作协议或项目转让文件,盛达公司等三公司亦确认于2017年7月25日收到了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合计15090.9万元,根据《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盛达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盛达公司应当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一达拉青企业上诉主张,《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股东借款、填海工程款、土地出让金等款项系固定利润,构成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项目转让对价,应属于《居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应为189290.9万元(股权转让款15090.9万元+固定利润174200万元)。而盛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将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万年森财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计入项目转让总价款没有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居间费用本质上为居间人促成交易后从委托人处所收取的佣金,相当于委托人从其交易成功后所获得的利益中支取一部分给予居间人作为其从事居间服务的对价。鉴于案涉居间事项为促成“转让亿创达公司股权”,结合《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当且仅当盛达公司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支付的价款后方负有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之义务的约定,《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项目转让文件(成立后)中约定的转让总价款”应指转让亿创达公司股权所获得的对价,即股权转让价款。第二,《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海南碧桂园公司向亿创达公司提供的股东借款以及目标公司应向第三人支付的填海工程款、土地出让金,前述款项既非盛达公司转让亿创达公司股权的对价,亦未由盛达公司收取。故一达拉青企业关于股东借款、填海工程款、土地出让金属于《居间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另外,因盛达公司、鼎顶网络科技公司与万年森财公司仍是亿创达公司股东,故一达拉青企业关于海南碧桂园公司实际上通过支付固定利润的方式支付项目转让对价的理由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居间合同》约定的“项目转让文件中约定的转让总价款”并未限定为盛达公司持股部分对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且,盛达公司签订《居间合同》时为亿创达公司注册登记唯一股东,持有亿创达公司100%股权,按照《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的亿创达公司60%股权对应的转让价款为基数确定居间费用并未超过其签订《居间合同》时的预期。故一审判决以《合作开发合同》中约定的海南碧桂园公司合计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90.9万元为基数计算居间报酬符合《居间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
第三,一达拉青企业上诉还主张,一审判决将计算居间费用的比例由10%调减为6%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认为,承前所述,盛达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由于盛达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的目的为经由居间人的居间服务,达成转让亿创达公司100%股权的协议,本案中,海南碧桂园公司最终受让了亿创达公司60%股权,盛达公司未能完全实现合同目的。故一审判决根据一达拉青企业提供的居间工作完成情况,并结合《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酌情将居间费用计费比例由10%调减至6%,系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利益予以衡平,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一达拉青企业关于一审判决调减计费比例显失公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一达拉青企业上诉主张,本案须以(2019)琼民初44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承前所述,一达拉青企业已经履行居间服务义务,海南碧桂园公司亦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盛达公司依据《居间合同》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次,虽然《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盛达公司违约导致项目转让文件被终止或解除之情形下,盛达公司需要在项目转让文件被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一达拉青企业支付居间报酬,不以盛达公司实际收到海南碧桂园公司转让价款为条件。但是,该约定系关于盛达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之额外情形的特殊约定,与本案中一达拉青企业关于请求盛达公司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并不冲突。况且本案中海南碧桂园公司实际上已经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居间报酬给付依据已经确定,故盛达公司是否违约、项目转让文件是否终止或解除与本案是否应支持一达拉青企业之诉求,二者之间并无审理上先后之关联关系。综上,本案审理无需等待(2019)琼民初44号案的审理结果。一达拉青企业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达拉青企业、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800元,由珠海横琴一达拉青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943000元,由海南盛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江显和
审判员 肖 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孙 茜
书记员 王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