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7年05月24日
【裁判要旨】
1、举证责任分配。案涉《担保承诺书》上盖有‘李**’的印章,但并无‘李**’的签名。张**在二审中为证明‘李**’印章的真实性提交了**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上均盖有‘李**’印章,上述印章从表面上看与《担保承诺书》上的‘李**’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张**为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担保承诺书》系李**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提交了与该承诺函中约定的房产对应的房产证原件。因此,张**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李**如认为该印章并非其所有且为其所盖,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以此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2、抵押担保责任承担。《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承诺以本人名下所有的海口市××区伊甸园别墅××房产(海口市×××号)对应的房产权益内为李**向贵方借款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伍万元债权提供一般性担保。本担保承诺在李**履行完与贵方借款合同前不主张上述房产权益,且放弃对上述债权抗辩权。”可见,李**系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李**的债务向张**提供抵押担保,其在本案中的地位系抵押人,并非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虽然该《担保承诺书》签订后,李**并未为张**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但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应按该承诺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当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时,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典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昌江**典当有限公司、咸宁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判错误。《担保承诺书》明确写明“提供一般性担保”,二审法院却据此判决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因超过半年的保证期间,李**也应免除保证责任。(二)在张**逾期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职权到行政单位核对海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程序违法,违反了法院中立审判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程序违法。(三)二审法院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特殊规则。依据《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张**举证证明双方之间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私章系李**所有且为其所盖,二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李**,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援引并曲解《证据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混淆了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四)张**未举证证明《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系李**所有且为其所盖。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存在被伪造的嫌疑和可能。在李**否认《担保承诺书》存在时,张**未举证证明**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李**”印章和《担保承诺书》上“李**”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且**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盖有私章并不能必然推导出《担保承诺书》上盖有的“李**”印章就是李**的印章,也不能证明加盖行为系李**所为。(五)二审法院混淆**公司盖有法定代表人印章的公司行为和李**的个人民事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公司购房及工商年检均是公司行为,在其购房合同及年检报告的“法定代表人”处盖有“李**”印章,不能推导出李**“在对外的民事行为中一直使用私章”。且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的字迹与李**的笔迹大相径庭,可见该法定代表人印章并非李**所盖。即使《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的印章,亦不能认定系李**个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六)二审法院采信张**自相矛盾的陈述,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庭审笔录显示张**陈述:李**于2012年8月3日,在位于海口市人民大道33号新宏兴大厦张**的办公室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且在当时递交了6份房产证原件给张**。《担保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盖有所谓“李**”印章,但日期是手写的。依据张**的陈述,2012年8月3日李**在《担保承诺书》上填写了日期却未签名,而是加盖了其个人印章。首先,这不符合个人签订合同的常理,而且上述填写日期的笔迹与李**的笔迹大相径庭,可见是伪造的;其次,自2011年8月起李**定居北京,再未去过海南,不可能在场;再次,其中5份房产证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7月4日,张**却称李**在2012年8月3日将该5份房产证亲手递交给了他。张**的上述陈述多处自相矛盾,明显系谎言。事实上,李**持有**公司90%的股权,系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李**因是李**的姐姐而仅挂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对**公司的经营不知情,**公司的印章均由李**管理,李**从未刻制过私章,且其在个人事务上从未使用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私章。李**对李**与张**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其从未将其房产证交于或委托他人交于张**,其于2014年发现房产证遗失已登报声明,不能因张**取得房产证而认定李**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李**对其房产证遗失的登报声明不足以证明真正遗失,而采信张**陈述的其持有房产证系由李**交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属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七)新发现的证据表明,**公司的印章被张**实际控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章极有可能被张**控制,如果《担保承诺书》上加盖的“李**”印章与**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的“李**”印章一致,则其系伪造确定无疑。针对1100万元的《委托贷款合同》,张**于2014年6月3日单独以**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因**公司未收到相关诉讼文书不知有此案件而缺席判决。该案案卷第0028页-0034页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李**的身份证复印件、解除委托通知、授权委托书、推荐函、孟东蓝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竟然先委托张**的司机黄文坤作为诉讼代理人,后又委托张**的办公室主任孟东蓝作为诉讼代理人。第0113页系孟东蓝签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第0120页、0121页的两份《送达回证》显示2014年7月17日孟东蓝签收了民事裁定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函及出庭通知书,第0128页、0129页、0130页显示张**委托黄文坤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黄文坤于2015年2月16日签收了该案判决书。可见,张**实际控制**公司的印章并冒用其名义参与该案诉讼。此情形下,《担保承诺书》确定无疑系伪造。(八)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案件类似,本案二审判决与该案判决在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上严重抵触。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本院:1.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驳回张**对李**的上诉请求;3.判决李**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张**辩称,(一)《担保承诺书》上“李**”印章是真实的。1.《担保承诺书》上“李**”印章在2012年5月14日就在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且该印章与**公司的公章共同在**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印鉴式样”中备案,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该印章在工商年检之前就被用于2010年1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10年1月5日、2011年11月1日及2011年11月3日的三份《担保合同》中,可见李**在对外民事行为中一直使用该印章。上述文件上所盖的“李**”印章均系同一枚印章。2.李**未举证证明《担保承诺书》系张**伪造,其申请再审称“李**是李**的姐姐……,**公司的印章包括**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所刻制的私章,……均归实际控制人李**管理”,可见其承认私章真实存在且并非由张**管理,推翻了其关于《担保承诺书》系张**伪造的主张。(二)李**关于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1.张**已尽举证责任证明印章的真实性。为证明《担保承诺书》上“李**”印章的真实性,张**提供了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10年1月15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和2010年1月5日、2011年11月1日及2011年11月3日三份《担保合同》,这些文件上“李**”印章与《担保承诺书》上“李**”印章系同一枚印章且是真实的,张**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已尽举证责任。李**主张私章系伪造但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二审法院到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三)李**主张张**对《担保承诺书》签订过程的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1.李**认为加盖其个人印章不符合签订合同的常理,但是2010年《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担保合同》和**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在《担保承诺书》之前连续三年,对外签署的合同及公文上均是以加盖“李**”印章的形式进行,故在《担保承诺书》上加“李**”印章符合其签订合同的习惯。2.李**认为其自2011年8月起定居北京,再未去过海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李**认为5份房产证的发证日期是2013年7月4日,其不可能于2012年8月3日将房产证交付张**。但实际上,5套房屋原登记在一个房产证上,发证日期是2011年10月31日,于2013年7月4日才被分割为5套房。(四)李**主张**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印章被张**控制与事实不符。1.李**该主张已被其陈述否定,其申请再审称“李**是李**的姐姐……,**公司的印章包括**公司为法定代表人所刻制的私章,……均归实际控制人李**管理”,该陈述已否定印章被张**控制。其主张“李**”印章被张**控制,说明其承认印章的真实性。2.李**以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案中的签收材料为由主张印章被张**控制与事实不符。首先,该案是张**诉**公司,本案是张**诉李**,两案无关联性。其次,李**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公司公章及其个人私章均被李**控制,该事实也得到了李**作为**公司诉讼代理人领取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提交上诉状等事实印证。最后,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案中,**公司的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均系公告送达,如**公司公章系被张**控制,则无需公告送达。综上所述,李**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李**为支持其再审申请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解除委托通知、授权委托书、推荐函、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李**、黄文坤、孟东蓝身份证复印件,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海口中院送达回证三份,人民法院报公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担保承诺书》上的“李**”印章系伪造。
张**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本案二审庭审笔录摘录(2016年6月16日),用以证明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份《担保合同》的原件;2.房屋所有权证(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4号),用以证明案涉5套房屋原登记在一个房产证上,发证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2013年7月4日才被分割为5套房屋;3.海口中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35号案公告、人民法院报公告两份、授权委托书、送达回证、民事上诉状,用以证明**公司的公章及“李**”印章均由李**控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李**的申请再审事由和张**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担保承诺书》上加盖“李**”印章的效力。2.李**是否应对李**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
(一)案涉《担保承诺书》上加盖“李**”印章的效力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担保承诺书》上盖有“李**”的印章,但并无“李**”的签名。张**在二审中为证明“李**”印章的真实性提交了**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证据,该两份证据上均盖有“李**”印章,上述印章从表面上看与《担保承诺书》上的“李**”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因李**并未对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申请鉴定,该两份证据可以推定李**有“李**”私人印章,并在民事活动中使用该印章。因此,李**关于其没有印章,该印章系张**私刻或者伪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张**为证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及《担保承诺书》系李**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提交了与该承诺函中约定的房产对应的房产证原件。因此,张**对其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李**如认为该印章并非其所有且为其所盖,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以此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李**关于二审法院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案涉《担保承诺书》上加盖“李**”印章的效力问题。李**主张该个人印章系伪造且《担保承诺书》并非为其所盖,李**应当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李**并未对该项主张尽到举证责任。首先,李**完全可以在二审中对《担保承诺书》上“李**”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进而证明《担保承诺书》中“李**”印章与**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李**”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但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次,李**为否定《担保承诺书》系由其本人签订,提出以下主张:在《担保承诺书》加盖印章而未签名不符合订立合同的习惯;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不可能于2012年8月3日将该5套房屋的房产证交付给张**;其自2011年8月便定居北京,再未去过海南,不存在签订《担保承诺书》的可能性;其于2014年已刊登公告声明案涉房产证遗失,不是其将案涉房产证交付张**。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其个人印章订立合同,且实践中亦存在加盖个人印章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故不能因《担保承诺书》上仅盖有“李**”印章,而否定《担保承诺书》并非由李**签订;《担保承诺书》约定提供担保的房屋系李**名下位于海南省海口市××伊甸园小区××号别墅,该房屋产权证上显示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李**关于其不可能于2012年8月3日将该房产证交付张**的主张不成立;即使李**自2011年8月便定居北京,但这并不必然推出其再也不会前往海南;李**于2014年刊登公告声明案涉房产证遗失,亦不能否认张**拥有房产证的事实。第三,李**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为**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经营不知情,**公司的印章均由其弟弟李**管理,其未刻制过私章,对张**和李**之间的借款不知情。因此,据其自述,也很难证明“李**”的印章为张**私刻或者伪造。综上,李**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担保承诺书》上“李**”印章系伪造并非为其加盖。而且退一步讲,即便并非其亲自所盖,在无证据证明张**所盖的情形下,该盖章行为有效,李**也应为该盖章行为承担责任。
(二)李**是否应对李**的1000万元债务承担责任
李**再审主张《担保承诺书》约定其仅提供一般性担保,二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因超过半年保证期间而应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承诺以本人名下所有的海口市××区伊甸园别墅××房产(海口市×××号)对应的房产权益内为李**向贵方借款人民币壹仟零贰拾伍万元债权提供一般性担保。本担保承诺在李**履行完与贵方借款合同前不主张上述房产权益,且放弃对上述债权抗辩权。”可见,李**系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李**的债务向张**提供抵押担保,其在本案中的地位系抵押人,并非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虽然该《担保承诺书》签订后,李**并未为张**办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但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李**应按该承诺的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当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合同上的担保义务时,抵押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况且,《担保承诺书》还明确约定了“本担保承诺在李**履行完与贵方借款合同前不主张上述房产权益,且放弃对上述债权抗辩权。”至于《担保承诺书》中约定的“一般性担保”并不能否定李**实质上系提供抵押担保的性质,不能构成阻碍张**向其主张在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
李**再审主张二审法院依职权前往相关行政部门核对**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程序违法,违法了法院中立审判的原则。本院认为,核实证据并查明案件事实系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职权和职责,且在张**提交的上述文件系复印件,而原件在相关行政部门备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理应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查明案件事实。故李**该项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再审还主张“李**”印章系由张**控制。李**在再审审查中提供的证据均系为证明**公司公章曾被张**控制,即使存在**公司公章曾被张**控制的事实,亦不能当然推出“李**”印章被张**控制,李**提供的再审证据并不能推翻本案的二审结果。李**该项再审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李**主张即便在《担保承诺书》上加盖“李**”印章,亦不能认定由李**个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该《担保承诺书》并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该担保函的内容表明是以李**个人名下的房产提供担保,故该《担保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与**公司无关,李**的行为并非是职务行为。
李**提交的本院(2012)民抗字第5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同,虽然均涉及在合同上盖有私章,没有签名的情形,但本案《担保承诺书》除盖有私章外,债权人还持有《担保承诺书》约定的房产对应的房产证原件。因此,前述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不能影响本案的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