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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琼民再4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海大所  日期:2022.08.01  点击:732  属于:高级人民法院
  • 作者:胡乾华
 本案例虽为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且标的额不大,但穷尽了民事诉讼所有程序,最终胜诉。本案程序脉络:一审调解生效—强制执行—法院发现错误—依职权启动再审—再审一审(胜诉)—再审二审改判(部分败诉)—高院申请复查被拒—市检申请民行监督—市检提请抗诉—省检支持抗诉—高院启动再审—依法改判(胜诉)。
省高院(2021)琼民再4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琼民再42号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2年7月27日


【案例意义】
       本案例虽为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且标的额不大,但穷尽了民事诉讼所有程序,最终胜诉。本案程序脉络:一审调解生效—强制执行—法院发现错误—依职权启动再审—再审一审(胜诉)—再审二审改判(部分败诉)—高院申请复查被拒—市检申请民行监督—市检提请抗诉—省检支持抗诉—高院启动再审—依法改判(胜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民再42号


抗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 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乾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亚穗,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某,男,
被申诉人( 一 审被告):陈某,女,系曹某妻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曹某兆,男。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盐城某海南公司。
       申诉人李某因与被申诉人曹某、曹某兆、陈某、盐城某海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作出的(2020)琼01民再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海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琼检民监[2021]460000000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琼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蔡xx、书记员曾xx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乾华、翁亚穗,被申诉人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到庭参加诉讼。曹某兆、陈某、盐城某海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734500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李某、曹某、盐城某海南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盐城某海南公司向李某借款1050000元,月利率为2%,曹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月26日,李某与曹某兆、曹某、严xx签署《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曹某兆、曹某作为实际用款人收到李某借款本金1050000元。2018年4月25日,曹某兆出具《借款补充协议》,确认2014年1月22日向李某借款1050000元。 2019年1月20日,李某、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共同确认曹某、曹某兆是借款1050000 元的实际用款人,盐城某海南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同日,李某与曹某兆、曹某、盐城某海南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该协议载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实际借款10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734500元,现金交付315500元”。以上《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和 解协议书》、《庭外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已经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曹某兆、曹某在本案再审诉讼中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现金315500元,因胁迫才确认借款1050000元,但并未举证证明。李某与曹某、曹某兆系老乡关系,双方相熟多年,曹某与李某之间彼此以干父子相称,李某向曹某、曹某兆交付部分现金并不违背常理, 且曹某、曹某兆多次书面确认收到借款1050000元,盐城某海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属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二审判决据此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2015)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李某对现金支付315500元的事实举证不能为由,仅认定借款本金为734500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对本案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适用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直接决定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某一案件,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甚深。民间借贷法律规定(2015)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2020)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是指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公布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是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原则性规定。本案属于再审案件,海口中院适用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2020)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同意抗诉机关意见,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维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法院)(2020) 琼0108民再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一 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曹某、曹某兆、陈某、盐城某海南公司共同承担。
       曹某答辩称:(一)李某对案件事实的陈述。1.美兰法院(2018)琼0108民初1401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4014号调解书)第2页第2自然段第7- 9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依约将1050000元款转入被告盐城某海南公司账户,该公司又将该笔借款转给被告曹某、曹某兆使用”。2.再一审判决第4页第9- 11行“合同签订后,李某于同日转账634500元至盐城某海南公司账户上,2014年5月4日,李某向曹某转款100000元,剩余315500元向曹某、曹某兆支付现金”。3.本案抗诉再审时李某提供的“附件1电话及会议录音证据统计”第 14页第2-3行“当时原始金额1050000,对吧,我打给你一部分,然后农场费用我给你垫了一部分,你让我帮你垫嘛,出资款”。 从李某的以上陈述可以看出,李某对315500元的表述前后不一 ,自相矛盾,严重违背诚信。李某所提交的“电话及会议录 音证据统计”中的上述陈述可信度较高,足以认定本案的真实情 况是“合同签订后,李某于同日转账634500元至盐城某海南公司账户上,2014年5月4日,李某向曹某转款100000元, 剩余315500元李某没有支付给曹某、曹某兆,根本不存在李某所说的该315500元以现金支付给曹某、曹某兆”。即使李某所说的“农场费”是真实的,那也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曹某对3155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作出的合理说明。1.李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将315500元转账支付给曹某、 曹某兆。2.当李某诉称“剩余315500元是现金支付给曹某、曹某兆的”,但是在本案二审中,李某没有出庭,李某的代理律师没有对现金315500元款项的来源、交付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交付对象等具体细节作出任何说明。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2015)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 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因此,二审判决对315500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3.2017年1月26日《借款补充协议》签订时,李某的父亲李某发是盐城某海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财务审批的最后签字人。 曹某、曹某兆当时负责的“华闻传媒 · 新海岸壹号”项目工程尚有几百万工程款没有支付,如果得罪了李某、李某发,那么剩余的工程款就不可能顺利拿到,所以曹某、曹某兆委曲求全, 被迫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也就认可315500元借款的事情,相对于几百万的工程款,315500元可以忽略不计。而李某、李某发为了确保其后续本息的顺利到手,在《借款补充协议》中撇掉盐城某海南公司,增加了严xx,因为严xx可以将“华闻传媒 · 新海岸壹号”项目工程款优先支付李某的借款本息,曹某兆、曹某兆对此只能“无条件同意”。4.原一审案件审理中形成的《庭外和解协议》中因缺少一个被告陈某的签名确认,依法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曹某、曹某兆在《庭外和解协议》确认的1050000元,仍是委曲求全,不得已而作出的让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庭外和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李某也起诉了陈某,开始曹某兆并没有打算将诉讼案件的事情告诉陈某,但是李某强烈要求陈某一定在《庭外和解协议》上签名,否则将继续诉讼下去。 曹某无奈之下只好将诉讼案件、借款的来龙去脉和盘托出,陈某知道后非常生气,要和曹某离婚,双方因此带着离婚协议书闹到了民政局,差一点就离婚了。曹某事后认为李某、李某发不讲情面,处处威逼胁迫,对曹某的工作、家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干父子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了,拒绝继续对李某、李某发作出任何让步。在曹某否认收到315500元,李某又不能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怀疑该款属于虚假诉讼,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2015)第十九条“(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的规定,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 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在李某代理律师不能对现金315500元款项的来源、交付时间、交付地点、 交付方式、交付对象等具体细节作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315500元借款不予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申请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盐城某海南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9破申14 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盐城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阜宁法院)审理。阜宁法院已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923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因盐城某集团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阜宁法院已经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18)苏0923破3号之五民事裁定,宣告盐城某集团公司破产,正在进行固定资产评估拍卖中,尚未进行债权分配。2.盐城某集团公司在本案原诉讼中并未收到相关诉讼证据材料,对于相关案件事实不清楚,在盐城某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李某并未向盐城某集团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因未接收到相关的诉讼证据材料,具体相关证据材料的三性,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认定和裁决。
       曹某兆、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某向美兰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曹某、曹某兆、陈某、盐城某海南公司偿还李某借款814433元及利息689010元(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请求判令曹某、曹某兆、陈某、盐城某海南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曹某、曹某兆、陈某、盐城某海南公司承担。美兰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李某(贷款方)与盐城某海南公 司(借款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并由曹某对该借款予以担保,主要内容为:1.盐城某海南公司向李某借款1050000元,月利率2%;2 . 曹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李某按合同提前收回款项,则保证期间为自李某向盐城某海南公司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 ; 3 . 合 同贷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合同签订后,李某于同日转账634500元至盐城某海南公司账上,2014年5月4日,李某再次向曹某转款100000 元,剩余315500元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xx再次签署了《借款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为:1 .曹某兆、曹某作为实际用款人收到李某借款本金1050000元; 2. 截止2016年2月1日,李某收到曹某兆、曹某还款800000 元,剩余借款本金经三方确认为814433元,剩余借款本息在2018 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3 . 如上述还款计划未能如期实现,则上述借款月利息按3%重新计算(利息按照自2016年2月1日起 ,月息变更为3% , 重新进行计算) , 借款期限顺延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1月20日,李某与曹某兆、曹某、盐城某海南公司签订了《庭外和解协议书》,协议载明:1 . 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实际借款105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734500元,现金交付315500元;2 . 自2016年2月1日起,本金为814433元,月利率按3%计算。另查,因本案诉讼李某与海南xx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50000元。美兰法院判决:1 . 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8144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14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2.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3.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负担。
       曹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美兰法院再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并依法改判盐城某海南公司偿还李某借款并支付利息、向李某支付律师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 海口中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12日,盐城某集团公司和温xx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约定温xx承包由盐城某集团公司总承包的“华闻传媒 · 新海岸壹号”度假屋、酒店、服务中心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2012年8月10日,温xx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曹某兆全权代表其负责该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组织安排、预结算、合同签订、工程款领取和支付、工程项目安全生产和质量。李某与盐城某海南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后,李某于同日向盐城某海南公司转账 634500元,于2014年5月4日向曹某转款100000元。海口中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再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海口中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借贷主体的认定问题。李某与盐城某海南公司、曹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李某与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负责人严xx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李某与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均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是盐城某海南公司,担保人  是曹某,但随后李某与曹某、曹某兆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 《庭外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均确认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曹某和曹某兆,曹某和曹某兆亦愿意予以偿还。李某据此请求实际用款人曹某和曹某兆与借款人盐城某海南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曹某关于其不是借款主体,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实际借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民间借贷的出借人除应提供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外,还应当提供款项的交付凭证,交付现金的应当说明款项交付的具体情况,包括交付的时间、 地点、交付方式等。本案中,李某向盐城某海南公司转账634500元,有转账凭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李某转账给曹某的100000元,虽然曹某认为该笔借款系其个人向李某借款,与本案无关,但由于曹某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与李某所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中已承认收到李某的借款转账734500元,并愿意偿还,该100000元亦应予以认定。余款315500 元,李某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虽然曹某和曹某兆在《借款补充协议》《庭外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书》等协议中已经确认收到借款1050000元(含现金315500元),但在诉讼中曹某和曹某兆对现金315500元予以否认,主张该款并未实际交付。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2015)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李某应举证证明其支付现金315500元的事实。因李某未就其向曹某、曹某兆支付现金315500元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和地点以及交付方式等具体情况作出说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一审关于李某已经交付现金315500元给曹某和曹某兆的事实认定, 证据不足,予以纠正。涉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34500元。(三)  关于还款数额的认定问题。盐城某海南公司借款后,实际用款人曹某、曹某兆还款800000元,各方对此没有争议,予以认定。曹某上诉主张2017年1月26日盐城某海南公司负责人严xx已经代该公司归还李某50000元,李某已经确认收到此50000元,该款应认定为盐城某海南公司的还款。因李某主张该50000元系严xx转账给其父亲的款项,与涉案借款无关,故对曹某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曹某可另案主张权利。(四) 关于尚欠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34500元,2016年2月1日,李某收到还款800000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计,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共740天的借款利息约为73.45万×2%÷30×740≈  36.2353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扣除该笔利息后,余额用以偿还本金。即80万-36.2353万=43.7647万元。曹某、曹某兆 、盐城某海南公司尚欠李某的本金为 734500-437647=296853元。借款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五)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承担问题。李某、 盐城某海南公司、曹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 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由于曹某、 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导致李某提起诉讼,并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服务费50000元。李某主张该项律师服务费应由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负担,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海口中院据此作出二审判决:(一) 维持美兰法院再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须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二)撤销再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8144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814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计付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项(即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96853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96853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 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4390元,由李某负担9145元,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负担5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李某负担5967元,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负担3423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案再审中,李某对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曹某对二审判决中关于“剩余315500元向曹某、曹某兆支付现金” 的事实认定有异议。虽然二审判决中事实查明部分对再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即对再一审判决中“剩余315500元向曹某、曹某兆支付现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二审判决的判决理由部分,已经对该部分的事实认定进行了重新评价,予以否定,故曹某的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再审中,李某提交了两份再审新证据,证据一为盐城某集团公司的文件(苏城二建总字[2015]27号)。该证据虽属于原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但该证据系本案再审时李某针对二审中曹某提出的因需要李某发审批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款,受到胁迫才承认收到该315500元的事实,向盐城某集团公司调取并提供的反驳证据, 故该证据应认定为再审新证据。李某以该证据证明曹某是盐城某海南公司的总经理,曾因挪用税金和工程款被集团公司处分过,反证李某发不是盐城某海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证据二为录音光盘。内容为双方对涉案借款金额确认及如何偿还进行协商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双方就借款1050000元的来龙去脉及如何偿还进行多次协商确认。曹某对李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8月5日后盐城某集团公司已经暂停了曹某的职务,曹某职务暂停后盐城某海南公司的全部权限就转给李某发了, 盐城某海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都是李某发,财物审批也是李某发,没有他的签字全部支付都出不去,而《借款补充协议》是2016年才签订的。曹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基本认可,但由于该录音只是一部分,并非完整的录音过程,不能完全反映整个协商过程,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中该录音的书面整理材料第14页中关于涉及农场的费用是李某代为垫付的陈述,曹某亦不予认可。农场的事情和曹某无关,曹某不是股东和老板,没有义务为农场出资。李某自己经营的农场,由他自负盈亏,该费用和曹某及本案的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一,属于原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且李某并不存在没有发现或提供不能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李某所提供的证据二属于录音资料,由于无法确认上述录音资料是否存在剪辑、拼接、篡改的情形,且曹某抗辩主张上述录音只是一部分,不是完整的录音过程,不能完全反映整个协商过程,对其合法性和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采信。
       再审中,曹某提交了两份再审新证据,分别为《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和《收条》。证据一 《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欲证明“华闻传媒 · 新海岸壹号”工程款的支付须在曹某签名之后,还要李某发同意,没有李某发是拿不到工程款的,据此证明李某发是盐城某海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证据二《收条》证明李某发将盐城某海南公司的公章移交给严xx,该证据同样证明当时李某发是盐城某海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认为,曹某提交的上述两份新证据,属于原审中已经存在的证据,且曹某并不存在没有发现或提供不能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新证据的情形, 且该证据仅为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李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有关证据采信的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另查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苏09破申1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盐城某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并指定阜宁法院受理。阜宁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苏0923破3号决定书,指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并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     (2018)苏0923破3号之五民事裁定,宣告了盐城某集团公司破产。目前正在固定资产评估拍卖中,尚未进行债权分配。李某未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债权。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2.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李某与曹某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双方争议的现金交付315500元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2015)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虽然美兰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后,曹某和曹某兆对现金交付315500元的付款事实予以否认,主张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其仅实际收到700000元的借款,并解释称由于因其以盐城某海南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盐城某集团公司总承包的“华闻传媒 · 新海岸壹号”度假屋、酒店、服务中心工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而李某的父亲李某发为盐城某海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程款的支付需经李某发审核批准,其系受到李某及李某发的胁迫,才承认已经收到李某现金交付的315500元,但由于曹某对其上述抗辩主张 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因曹某、曹某兆与李某相熟多年,李某向其两人现金交付部分借款并不违常理,虽曹某兆、 曹某在本案再审诉讼中辩称其并未实际收到现金315500元,  因胁迫才确认借款1050000元,但其二人并未另行提出诉讼,请求予以撤销上述协议,故曹某的抗辩主张属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却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曹某、盐城某海南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 已确认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李某与曹某兆、曹某、严xx签署的《借款补充协议》亦确认曹某兆、曹某作为实际用款人收到李某借款本金1050000元。随后,曹某兆出具的《借款补充协议》,李某、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庭外和解协议书》,均确认曹某的实际借款为1050000元,且明确其中银行转账734500元,现金交付315500元。曹某、曹某兆、盐城某海南公司出具的上述协议持续稳定确认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050000元,足以认定李某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向曹某、曹某兆支付了借款1050000元。故二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李某对现金支付 315500元的事实举证不能为由,仅认定借款本金为734500元,不支持李某主张由曹某偿还其余315500元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2020 年8月20日实行的修正后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属于再审案件,不属于该规定发布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故二审判决适用修正后的民间借贷法律规定, 对本案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计算适用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01民再3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0)琼0108民再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xx
审    判    员      郑  xx
审    判    员      赖  xx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  xx
书    记    员       文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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