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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海大所  日期:2020.08.06  点击:703  属于: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琼02民初25号

案  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6年12月30日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2民初25号

原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西路78号美丽沙花园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起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国,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丹州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丹州小区C3栋2楼。

负责人:王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玉岩路12号冠昊科技园区一期办公楼三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昌顺,该公司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兵,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嫩,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海南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三亚分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明、陈晓国,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航兵、林秋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航海南公司向原告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746495.80元,并支付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时从2010年9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28156524.44元);2、请求判令被告南航三亚分公司和南航公司对被告南航海南公司应清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二建公司对三亚航空运输保障基地及住宅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飞行训练、运输保障及住宅区1#~9#楼、出勤楼、会所、地下室等工程,建筑面积共142507.87㎡);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4日,被告南航海南公司与原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航海南公司将位于三亚市金鸡岭桥北漫流滩北端机场路南侧的航空运输保障基地及住宅区工程发包给二建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142507.87㎡。2007年9月14日,南航海南公司批准开工,二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南航海南公司委托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咨询公司)对工程款进行跟踪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0年9月7日,南航海南公司、二建公司和监理单位广州南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记录表》,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南航海南公司。同日,南航海南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南航海南公司必须在2010年10月30日前审核完毕二建公司所报的最后一次工程进度情况,并最终确定工程进度款总额及南航海南公司尚欠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否则视为南航海南公司认可二建公司所报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南航海南公司承诺在2011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否则应承担约定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南航三亚分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南航海南公司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由于南航海南公司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可能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建公司在2010年10月29日前报送了最后一次工程进度款,但南航海南公司没有在2010年10月30日前审核完毕,也没有最终确定工程进度款总额及工程进度款欠款金额,更没有在2011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欠款。直到2015年1月25日,南航海南公司委托的华太咨询公司才作出《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航空运输保障基地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总金额为460697020.78元。二建公司和华太咨询公司均对该报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咨询公司人员田忠海还在该报告结算单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按此结果结算”。南航海南公司从工程结算总价款460697020.78元中扣除其自2007年2月8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已付的工程进度款后,尚欠二建公司工程款44746495.80元未付,导致二建公司迟迟不能取得工程款,利益遭受严重损失。原告认为,南航海南公司委托华太咨询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款进行跟踪审计,并依审计结论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华太咨询公司是在南航海南公司与二建公司认可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基础上,对二建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尤其是华太咨询公司和二建公司均已对《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故华太咨询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南航海南公司应依该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欠款44746495.80元。南航海南公司因自身原因未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审核确定工程款总额和工程欠款,并未能按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2月1日前付清工程欠款,其除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外,还应承担自2010年9月7日工程移交之日起的工程欠款利息。南航三亚分公司明示债务加入,承诺与南航海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应与南航海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南航公司系南航三亚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应承担南航三亚分公司的责任。同时,二建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移交,其依法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航海南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二建公司在本案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中存在诸多严重违法、违约行为和管理混乱。本案工程答辩人委托海南正荣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招标,最后二建公司中标并由陈金喜实际施工,而陈金喜是海南正荣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陈金喜系挂靠二建公司进行竞标,并以二建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出现诸多质量问题,工期严重延误,应当2008年8月竣工的到2010年9月才完工交房。由于陈金喜没有资质,工程管理混乱,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答辩人报送竣工验收资料和结算报告。工程不能依法结算的责任在于被答辩人二建公司。二、被答辩人二建公司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严重失实。答辩人三亚基地住宅区是为解决南航飞行员队伍基本住房需求而进行的员工集资建房,主要资金来自员工集资。该工程2007年9月动工,约定2008年8月竣工,为筹房款,答辩人很多员工卖掉原有住房租房住,等待入住新房。但工程逾期2年才完工,陈金喜又拒不交房,员工不满情绪高涨。为安抚员工尽快实现交房,答辩人与陈金喜多次进行协商,并被迫签署了各种文件。双方结算时1.5亿合同价格的工程陈金喜报了7个亿,华太咨询公司审核出4.6个亿,由于结算价格过高,答辩人无法确认。至被答辩人起诉,又利用各种因素迫使答辩人在华太咨询公司《结算审核报告》上盖章,明显显失公平。答辩人要求撤销这一行为,并要求对本案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和应付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三、二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0年9月7日起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申请法院对应付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如进行司法鉴定,则工程款利息应当从鉴定结论确定的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四、二建公司主张对三亚航空运输保障基地及住宅区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二建公司行使工程款优先权的期限己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项目于2010年9月7日竣工,二建公司并未在该日期的6个月内主张优先权,其优先权己经丧失;2、本项目工程的会所、地下室、商铺等己经出售,并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将所得款项支付给二建公司抵偿工程款;3、本项目住宅楼也己经全部出售,且二建公司的优先权不能对抗住宅楼的买受人;4、飞行训练、出勤楼尚未建设,不存在对这些未建工程的优先权。综上所述,本案二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误;答辩人南航海南公司所欠工程结算款的利息应当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被答辩人二建公司对本案的项目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南航三亚分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二建公司要求答辩人及南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源于答辩人于2010年9月7日出具的一份《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不构成答辩人和南航公司对南航海南公司所欠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1、该承诺书形成的背景是:南航海南公司的三亚航空运输保障基地及住宅区工程于2007年9月动工,2010年9月基本完工,但二建公司不肯交房。因三亚航空运输保障基地及住宅区涉及南航三亚地区员工民生问题,建筑农民工又威胁闹事,南航作为国企有维稳的职责,为避免引发冲突,南航海南公司多次与被答辩人二建公司就交房和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二建公司出具了由其起草的《承诺书》文本,明确表示要房就要签《承诺书》,不签就不交房。迫于压力,答辩人在没有请示南航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就在二建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盖了章。当日,二建公司就将项目房屋移交给了南航海南公司。该承诺书答辩人是被迫盖章的。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未经总公司南航股份公司的授权,答辩人的保证是无效的。3、从《承诺书》内容来看,二建公司对答辩人无南航公司的书面授权这一事实是明知的,但仍胁迫答辩人在《承诺书》上盖章,其对保证的无效负有重大过错。4、答辩人是对南航海南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的义务进行保证,而不是对南航海南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进行保证。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的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根据华太咨询公司对工程进度款的审核情况,南航海南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0072.22万元,目前南航海南公司已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1595.0526万元(不含南航海南公司2016年9月20日支付的330万元)。可见南航海南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中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需答辩人或南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南航股份公司辩称,一、南航三亚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效。2010年9月7日南航三亚分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南航海南公司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内容具有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的性质。南航三亚分公司是答辩人南航公司的分公司,属于独立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答辩人对于该承诺书的存在事先不知情未授权,事后也从未收到任何书面或口头报告,从未同意或批准或追认该行为。因此,南航三亚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份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的规定,该保证无效。二、南航三亚分公司9人签署《承诺书》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完全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南航三亚分公司9名签字人员,在二建公司要求签署《承诺书》时,明知内容对答辩人不利,明知南航三亚分公司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承诺,在没有请示并上报答辩人的情况下,反而逐一签字并加盖三亚分公司公章,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因此南航三亚分公司9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并私自盖章的行为,完全属于其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三、二建公司对《承诺书》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航空运输保障基地及住宅区工程于2007年9月动工,2010年9月基本完工,但因施工款问题不能及时交房。当时,二建公司在与南航海南公司就此事宜进行谈判协商,并带了律师参加,明确表示没有《承诺书》不予交房,并向分公司提供由其律师起草的《承诺书》文本,要求承诺:“如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论本《承诺书》是否有效,我公司都同意承担由于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可能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从《承诺书》上述产生过程可以看出:首先,承诺书内容是由二建公司起草的;其次,从承诺书内容来看,二建公司对南航三亚分公司无南航公司的书面授权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对分公司无企业法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依法无效这一法律规定是明知的;最后,二建公司在精心设计下、故意以承诺书这种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对自身过错进行规避。综上,二建公司对保证无效具有重大过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所拟制的《承诺书》无效,且应当自己承担《承诺书》无效之后的民事责任。四、答辩人南航公司、南航三亚分公司对南航海南公司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承诺书》本身的担保范围来看,南航三亚分公司仅仅是对南航海南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的义务进行保证,而非对南航海南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有义务进行保证。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的是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根据华太咨询公司对工程进度款的审核情况,南航海南公司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0072.22万元,目前南航海南公司已付的工程进度款为41595.0526万元(结算确认后南航海南有限公司2016年9月20日支付的工程款330万元尚未计入)。显而易见,南航海南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书中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南航公司和南航三亚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承诺书》依法无效,原告对保证无效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责任。而南航海南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己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建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被告南航海南公司与原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南航海南公司位于三亚市金鸡岭桥北漫流滩北端机场路南侧的航空运输保障基地及住宅区工程,工程建筑面积为142507.87㎡,合同价款157903749.82元,并约定工程总价款以决算为准。2007年9月14日,二建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南航海南公司委托华太咨询公司对工程款进行跟踪审计,并依据审计结论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010年9月7日,南航海南公司、二建公司和监理单位广州南航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移交记录表》,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二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移交给南航海南公司。同日,南航海南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必须在2010年10月30日前审核完毕承包人所报的最后一次工程进度情况,并最终确定工程进度款总额及发包人尚欠的工程进度款金额,否则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的全部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承诺在2011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所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如发包人逾期支付,发包人应按《航空运输保障基地及住宅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自本协议约定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按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南航三亚分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南航海南公司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论本《承诺书》是否有效,我公司都同意承担由于南航海南公司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可能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10年10月29日,华太咨询公司做出《南航三亚后勤保障基地项目进度审核汇总表》,核定工程进度总额为401688240元。2015年1月25日,华太咨询公司作出《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航空运输保障基地结算审核报告》,审定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60697020.78元,南航海南公司、二建公司和华太咨询公司对该报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9月14日,二建公司就南航海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问题发出律师函,2015年10月22日,南航海南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中国南方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关于南方航空城项目工程款有关问题的函》,答复称:“由我公司委托的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25日做出结算报告,并且贵公司与该公司均已对结算报告做出确认,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以至于我公司到目前为止尚未对结算报告做出确认”,并表示暂不能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二建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自2007年2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南航海南公司已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19250526元。其中,诉前支付415950526元,诉讼期间支付330万元。南航三亚分公司系南航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及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记录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南航三亚后勤保障基地项目进度审核汇总表》、《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航空运输保障基地结算审核报告》、《中国南方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关于南方航空城项目工程款有关问题的函》、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南航海南公司是否应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4746495.8元及利息;二、南航三亚分公司和南航公司是否应对南航海南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关于南航海南公司是否应向二建公司支付44746495.8元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南航海南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以决算为准。庭审中双方对南航海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19250526元无异议,但南航海南公司对华太咨询公司做出的工程决算结果不予认可,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计鉴定。本院认为,华太咨询公司是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审计鉴定单位,其依据与南航海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涉案项目的整个施工过程进行跟踪审计,并做出工程进度决算表及最终的《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航空运输保障基地结算审核报告》,南航海南公司一直依据华太咨询公司的审计结论向二建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在华太咨询公司作出的《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航空运输保障基地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南航海南公司对结算审核报告上工程结算金额的确认。华太咨询公司虽然是南航海南公司单方面委托,但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二建公司对华太咨询公司做出的工程进度款决算和最终的工程总额决算都予以认可,因此,华太咨询公司的决算结论可以作为涉案项目工程总额的依据。南航海南公司否认结算审核报告的效力,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建公司请求南航海南公司按决算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航空运输保障基地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款总额为460697020.78元,南航海南公司在诉前支付415950526元,诉讼期间支付330万元,共计419250526元,还应支付工程款41446494.78元。

南航海南公司和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南航海南公司应在2011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所拖欠的工程款,否则需支付所欠工程款自本协议约定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南航海南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需按协议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自2011年2月1日起的利息。又因南航海南公司已付的419250526元工程款中有3300000元是诉讼期间支付的,因此,应按照44746495.8元本金计算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按照41446494.78元本金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建公司请求南航海南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2月1日。

二、关于南航三亚分公司和南航公司是否应对南航海南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南航三亚分公司虽然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但在2010年9月7日,南航三亚分公司向二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南航海南公司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由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论本《承诺书》是否有效,我公司都同意承担由于南航海南公司不履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可能给贵公司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二建公司对该《承诺书》未表示异议,由此说明南航三亚分公司已加入到南航海南公司对二建公司的债务关系之中,故对于南航海南公司应支付给二建公司的工程款,南航三亚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航三亚分公司答辩称,《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又因为南航三亚分公司为南航公司开办的非法人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南航公司应对南航三亚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南航三亚分公司与南航公司应对南航海南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法释【2002】16号)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7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至二建公司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此,二建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1446494.78元;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4746495.8元的利息(以4474649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止;以41446494.7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15元(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分公司、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合欢

审判员 左家锋

人民陪审员 陈晓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符雅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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