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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中院(2022)琼96民终637号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海大所  日期:2022.04.18  点击:596  属于: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陈其帅
村集体设立的独资公司,未设置董事会、股东会的情况下,对外担保须经村集体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才有效。本案因文城镇某村民小组系文昌某置业公司唯一股东,文昌某置业公司未设置董事会、股东会,对于村民小组的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才可以通过,而现有的证据不能佐证该担保行为经过股东文城镇某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的担保均不符合上述的情况或规定,故文昌某置业公司的借款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海南一中院(2022)琼96民终637号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2)琼96民终637号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日期:2022年4月13日
【裁判要旨】
       村集体设立的独资公司,未设置董事会、股东会的情况下,对外担保须经村集体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才有效。本案因文城镇某村民小组系文昌某置业公司唯一股东,文昌某置业公司未设置董事会、股东会,对于村民小组的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才可以通过,而现有的证据不能佐证该担保行为经过股东文城镇某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的担保均不符合上述的情况或规定,故文昌某置业公司的借款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6民终6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某地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昌某置业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帅,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玲,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上诉人海南某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被上诉人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琼9005民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6日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南某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其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经本院送达诉讼权利义务告知等诉讼材料,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海南某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5民初48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和郑某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判决的公正性。1.一审开庭后法院单独组织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原件)并质证,但未通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质证剥夺了上诉人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影响了一审判决的公正性。2.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主张的民事行为效力(即担保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既未将案涉“担保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做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审理、也未释明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是直接在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中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妨碍了上诉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导致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二、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并认定担保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7 条、第18条、《公司法》第16条、《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相关规定的内容,结合本案事实,文昌某置业公司章程并未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需要经公司股东会或文昌市文城镇某村民小组决议同意,该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不设股东会,也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命陈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陈某兼具双重身份,本案案涉《借据》及担保的出具日期为2019年9月 27日,担保方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陈某的亲笔签名并加盖了担保方文昌某置业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对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执行董事陈某的签字具有相当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应认定陈某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系经董事会授权,提供担保并没有构成越权代表,上诉人也已尽到谨慎义务, 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8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构成善意,认定案涉担保合法有效。由于本案系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认识被上诉人郑某,上诉人在签订案涉《借据》担保合同时已依法形式上审查了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土地证、规划图、政府批文、缴费凭证、公司章程、村民决议等文件资料,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而文昌某置业公司在《借据》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陈某签字使上诉人认为担保合法有效从而出借300万元人民币给郑某,现郑某因涉嫌犯罪已被羁押,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及被限制高消费,已无力向上诉人清偿借款本息,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显而易见的。现文昌某置业公司又否认其提供的村民决议等文件、以案涉担保未经文昌市文城镇某村民小组决议为由主张案涉担保无效拒绝承担责任,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而且,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对其公章对外使用管理不规范,也存在过错,鉴于此,即便认定案涉担保无效,导致无效的原因和过错也是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造成的,应判令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对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同时也存在过失,那么应判令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对上诉人承担债务人郑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而不是简单地、错误地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 所作判决错误,显失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郑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首先,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四-6《村民决议》系伪造、变造的,为了方便法院查明事实,文昌某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庭后提交了真正的《村民决议》供法院核对参考,但该《村民决议》不作为证据。因此,无需上诉人对该材料进行质证, 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其次, 一审法院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为“文昌某置业公司对案涉担保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法庭当庭释明,该争议焦点包含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及法律效果”的内容,各方当事人结合事实情况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辩论意见。并且,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开庭的情况来看,各方当事人均对“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案涉担保合同有效的法律后果”“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以及发表辩论意见,充保障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文昌某置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是股东文昌市文城镇某村小组,而不是执行董事陈某,未经决议机构文昌镇某村民小组同意,担保行为无效。文昌某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股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对  股东会负责,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股东报告工作;(二)  执行股东的决议。”从文昌某置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看出,由于文昌某置业公司系一家由唯一股东文城镇某村民小组以土地出资的公司, 出于保护广大村民的利益,该公司的有权决议机构为股东,即文昌镇某村民小组,而不是执行董事。村民小组的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才可以通过,显然,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文昌某置业公司的本次担保行为经过了文城镇某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因此担保行为无效。海南某地产公司对于越权代表的事宜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不应当认定为善意,案涉担保合同无效, 因合同无效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海南某地产公司作为一家 专业的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其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公司 的权力机关同意,否则担保行为无效,且对于文昌某置业公司所维护 的是溪田符村全体村民利益的特殊性是知悉的。海南某地产公司在此种情况下,未要求文昌某置业公司出具经过文城镇某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担保的《村民决议》,明显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善意,且在明知道不存在《村民决议》的情况下,通过伪造、变造的方式向法院提交所谓的《村民决议》恶意明显。因担保合同无效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文昌某置业公司对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文昌某置业公司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那么显然,上诉人海南某地产公司的过错最大,文昌某置业公司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仅仅是小部分的责任,而不是郑某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在担保合同无效时, 担保人存在过错情况下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比例限额,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法院应当在审查各方过错的情况下认定各方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而不是一律适用二分之一的比例。更何况,合同无效后,各方承担何种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各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应当由原告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由于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要求文昌某置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要求文昌某置业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综上,案涉担保合同因未取得文昌某置业公司决议机构,即其股东文城镇某村民小组的有效决议,且海南某地产公司不存在善意,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文昌某置业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海南某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村民决议》属于伪造、变造的证据,依法应当不予以采纳,且应当对其伪造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一,文城镇某村民小组2019年的时任组长为陈某,并非吴某,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四-6落款负责人签字部分却是“吴某”,明显不合常理;第二,本案各方商谈担保事宜的时间为 2019年,若确实存在村民小组决议,那也是在2019年形成的。 2019年时,文城镇某村已有超过56户的村民,但证据四-6显示的村民总体户数为49户,与事实不符。第三,证据四-6签名的部分村民已经于2019年前去世,不可能于2019年时还能在上面签字。第四,上诉人将2011年的村民决议通过伪造、变造的方式,作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2019年双方担保经过村民小组村民决议,存在明显的故意及恶意。 一审庭审后,文昌某置业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2011年的村民决议供法院核对,以证明其所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依法查明,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依法不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海南某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某立即向海南某地产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文昌某置业公司对郑某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文昌某置业公司、郑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南某地产公司是一家房地产投资开发公司,其有意向到海南省文昌市购地建房。文昌某置业公司系一家由唯一股东文昌镇某村民小组以土地方式认缴出资1000万元、经营房地产开发的公司,该公司名下有一块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南侧地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二类居住,宗地面积21319.97m²,属留用地。2017年3月29日,被告文昌某置业公司办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琼(2017)文昌市不动产权第0005xxx号。2018年5月25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文府[2018]497号《关于同意文城镇某村民小组征地安置留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批复内容为:1.同意将文城镇某村民小组独资成立的文昌某置业公司名下、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南侧地段土地的不动产证号分别为琼(2017)文昌市不动产权第 0005xxx号面积7165.75m²、琼(2017)文昌市不动产权第0005xxx号面积28485.72m²的两宗国有划拨性质征地安置留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用于该村民小组自主开发建设,土地用途为二类居住用 地(城镇住宅用地),保持原用途不变,并纳入住宅用地计划指标管理。由受让方与你局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经确认的评估价格40%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有关手续按规定程序办理。同年10月1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作出文府函[2018]1100号《关于同意确定国有划拨建设用地补办出让手续缴交地价款的批复》,内容为:1.同意确定文昌某置业公司用地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南侧地段,面积7165.75m²(折合10.75亩)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补办出让手续按评估价的40%缴交地价款为每平方 1474.4元(折合98.29万元/亩)共计1056.5181万元。2. 同意确定文昌某置业公司用地位于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南侧地段,面积 21319.97m²(折合31.98亩)的国有划拨建设用地补办出让手续按评估价的40%缴交地价款为每平方1502元(折合100. 13万 元/亩)共计3202.2595万元。3. 以上两宗地待省下达住宅用地指标后办理相关手续,本批复文件有效期为一年。2019年9月 27日,海南某地产公司与郑某、文昌某置业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郑某今借到海南某地产公司人民币300万元,本人指定以下账户为收款账户:户名吴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文昌文中坡支行。本人承诺在2019年10月11 日办妥文昌某置业公司与国土局签订国有出让合同,本借据转为郑某居间服务费,如郑某未按以上时间办妥约定事项,则郑某依约返还人民币300 万元整给海南某地产公司。(注借据以转账为准)。借款人郑某,担保方文昌某置业公司,郑某、文昌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均在落款处签名,海南某地产公司和文昌某置业公司分别盖了章。次日,海南某地产公司向受委托人陈某某作出了《付款委托书》,向借款人郑某上述要求的吴坤俊某户名付款300万元。当日陈某某通过其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向吴某工行的账户网上转账300万元。2019年10月11 日,郑某未办妥“国有出让合同”事项。2021年9月14日,海南某地产公司分别向郑某、海南某房地产开发公司(郑某所在的公司)、文昌某置业公司、陈某、吴某作出了《偿还借款通知书》。 次日,海南某地产公司向上述相应的收件人发出了本埠特快邮件,要求上述收件人限定在2021年9月22日前足额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均未予偿还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郑某向海南某地产公司借款,出具了借据,海南某地产公司依约支付了借款,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郑某在该借据中所附的条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所附条件成就时,郑某约定的居间关系才有效,其居间服务费才能冲抵其借款。该借据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文昌某置业公司所辩称的“该笔借款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就是2019年的10月11 日”,于事实不符, 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海南某地产公司提出借款履行期限为“偿还借款通知书”限定的时间,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从2021年9月23日起算。文昌某置业公司系文城镇某村民小组这一唯一股东以土地方式认缴出资1000万元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文昌某置业公司依据章程未设置董事会、 股东会,其唯一股东文城镇某村民小组系以土地方式认缴出资 1000万元成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该村民小组整体作为公司独资唯一股东,只是明确公司内部依据章程管理的一种公司经营模式,并非针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能力予以限制,公司对外担保的行为主体只能是“公司”,而非文昌镇某村民小组。公司法只是在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 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款规定是法律强制性规定要求,如果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他人提供担保,该条如被告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需要由公司章程来决定,而本案的章程没有相应的内容要求,这取决于公司唯一股东对这项权益的习惯做法。《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海南某地产公司对《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要求由股东会决议规定是熟悉的,其提交的证据4(6)“文昌镇某村民小组决议”,其接受文昌某置业公司的借款担保而审查、备份该公司股东即溪田符村民小组的“决议”,示证担保符合法定程序,其该行为不得以不知道、不认可法律相关规定为由主张其当初担保借款合同签约行为系善意,对文昌某置业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决议,其举示瑕疵“决议”证据,以证实海南某地产公司对文昌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担保行为的知道,海南某地产公司不构成善意,对文昌某置业公司的抗辩, 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文昌某置业公司的该借款担保认定无效,其不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海南某地产公司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利息(自 2021年9月23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 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海南某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海南某地产公司负担2800元、郑某负担2800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海南某地产公司提交了三份裁判文书和1份证据:1.最高法民申(2021) 7872号《民事裁定书》。2.最高人 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35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高级 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3.被上诉人(债务人)郑某的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清单。
       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是人民法院的判例,不属于证据,仅是供参考的法律资料,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郑某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跟文昌某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因果上的关系,不能因为郑某没有偿还能力,就要求文昌某置业公司来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和被上诉人郑某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前两份材料为法院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以证据的形式予以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债务人)郑某的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结果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对郑某的300万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及的问题包括涉案合同的性质、效力。2019年9月27日,海南某地产公司与郑某、 文昌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据》涉及居间合同和因居间合同无法履行而转换为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承担等法律问题。对于郑某收取的300万元及利息应予返还的问题,文昌某置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与其担保是否有效相关。因文城镇某村民小组系文昌某置业公司唯一股东,文昌某置业公司未设置董事会、股东会,对于村民小组的决议必须经过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才可以通过,而现有的证据不能佐证该担保行为经过股东文城镇某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村民的同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本案的担保均不符合上述的情况或规定,故文昌某置业公司的借款担保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文昌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上诉称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也愿意按照过错赔偿责任来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对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按“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南某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海南某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阮 xx
审    判    员      符  x
审    判    员      蔡 xx

二〇 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苏xx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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