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时间:2020年1月10日下午
地点: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会议室
参加人员:在家全体律师
主讲人:江辉宇
学习背景: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纪要》),共计12部分130个问题,内容涉及公司、合同、担保、金融、破产等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密切关注正在制定修改过程中的民法典、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的最新动态,密切跟踪金融领域最新监管政策、民商法学最前沿理论研究成果。《纪要》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理论界、实务界素有争议或分歧,通过广泛征求意见,对这些问题的解决尽可能准确把握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符合基本法理,贴近中国经济社会的现实情况,力求公平公正地处理纠纷,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对各方面的意见争取最大公约数。《纪要》的公布对于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学习目的:鉴于《纪要》所列130个问题,基本涵盖了现阶段我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绝大部分领域,且统一了法院裁判认定标准或规则,对于执业律师准确把握、理解法院对相关类型法律争议的解决标准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及时组织学习,深刻领会《纪要》内容,有利于我所律师办理民商事诉讼案件水平的提高。考虑到《纪要》内容较多,篇幅很长,此次学习,仅作概要介绍,倡导大家加强思想重视,主动自学为主,与实践办案有机结合。
《纪要》的主要内容: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对公司纠纷、合同纠纷、担保纠纷、金融纠纷、破产纠纷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纪要》回应了公司纠纷案件中“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明确了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部分争议问题。对于担保的一般规则、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等问题,《纪要》也分别给予回应。《纪要》中涉及金融领域的部分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5个方面内容,对其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为进一步审理好破产案件,《纪要》再次强调了破产审判工作总体思路和下一步工作重点,并就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处理、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有关问题、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等内容进行详细阐释和明确。同时,《纪要》也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刑交叉等突出程序问题进行了规范。
《纪要》统一了几大类型案件的裁判思路:
一是公司纠纷案件。对“对赌协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表决权限制、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公司对外担保等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纪要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仅以协议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请求。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纪要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纪要明确,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运用平衡的方法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精神。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纪要对否定公司人格的3种典型情形(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如何把握进行了细化。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纪要明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不是“怠于履行义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纪要明确,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债权人的善意,是指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进行了审查,但这种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纪要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纪要还对表决权能否受限、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以及股东代表诉讼等问题进行了规定。
二是合同纠纷案件。纪要对合同效力、合同履行与救济以及借款合同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关于合同无效及其法律后果。纪要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明确了强制性规定的识别标准、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适用情形,尽量避免泛化认定合同无效;明确了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返还责任、折价补偿以及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重申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无效中获利;规定了合同无效和解除时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避免案结事不了现象的发生。关于批准生效合同未经批准的效力。纪要明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需要批准生效的,批准是法定的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当事人既不能请求履行,也不能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纪要强调,尽管整个合同未生效,但报批义务及相关条款独立生效,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报批义务人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另一方也可以直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专门针对报批义务约定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判令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一方拒不履行判决的,应当承担相当于违约责任的责任。关于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盖章行为表明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要根据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纪要强调,不能将重点放在公章的真伪上去,要纠正过分依赖鉴定来解决相关问题的裁判思路。关于以物抵债的性质和效力。纪要区别履行期限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和履行期限届满前签订的以物抵债两种情形,而异其处理方式。前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可以直接请求履行;后一种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不能直接请求履行,只能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合同解除。纪要明确了通知解除的条件,强调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约定解除的条件。纪要规定,违约方在合同僵局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的,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关于金钱之债的裁判思路。纪要明确,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利率标准。关于民间借贷,着重从规范高利转贷以及职业放贷人两个方面着手,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明确职业放贷行为无效;关于金融借贷,纪要着重对变相利息进行规制;纪要强调,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避免简单地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为调整依据。此外,纪要还对撤销权的行使方式、抵销的效力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撤销权也可以抗辩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效力溯及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而非抵销通知达到之时。关于《纪要》的适用,民二庭负责人强调,《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
三是担保纠纷案件。《纪要》对担保的一般规则、不动产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关于独立担保。纪要明确,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要将独立担保限于独立保函司法解释规定的银行和非银行机构出具的独立保函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独立保函的适用范围。其他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并根据主合同的效力状况区别对待担保合同的效力。关于担保责任的范围。纪要明确,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通过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等方式,使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大于、程度强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的,大于或者强于的部分无效,避免过度担保等对担保人不利现象的发生。关于混合担保中担保人之间的求偿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不同做法,理论界也有不同观点。为此,纪要明确,在混合担保中,根据《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关于担保债权的范围。根据当前我国登记系统设置的实际情况,区别情形作出差别对待:对于不动产登记簿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表述,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导致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要根据合同约定来确定担保范围;对于系统设置比较规范,担保范围与登记簿记载一致的,则以登记簿记载为准。关于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纪要明确,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既可以请求抵押人继续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关于房地分别抵押。纪要明确,设定抵押时土地上有建筑物的,根据《物权法》第182条之规定,在当事人仅以房或者地抵押,或者房地产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场合,均应当认为房地一并抵押。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确定清偿顺序:登记在先的先清偿;同时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关于流动质押。纪要肯定了流动质押的效力,明确既要根据合同约定确定监管人系受谁的委托来监管质物,也要根据监管人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受谁管领控制等因素综合判断质物是否已经交付,进而确定质权是否已经设立。关于浮动抵押的效力。浮动抵押有英式结晶说和美式登记说两种理论,纪要采登记说,明确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受偿。关于非典型担保。纪要明确,应当认可非典型担保的合同效力,至于应否认可其物权效力,要看其是否完成了公示。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登记的,不具有物权效力。关于让与担保。纪要明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此外,纪要还对借新还旧时旧贷上的担保物权是否随之消灭、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时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否影响受让人享有抵押权、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竞存时如何确定清偿顺序、保兑仓的性质和效力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四是金融案件。金融部分包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证券、营业信托、财产保险、票据纠纷案件审理5个方面的内容,纪要对其中的一些争议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
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纪要规定,在审理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以及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卖方机构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履行了适当性义务的,应当对金融消费者因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纪要还对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免责事由进行了规定。
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纪要规定,对于需要借助其他学科领域的专业知识进行职业判断的问题,要充分发挥专家证人的作用,使得案件的事实认定符合证券市场的基本做法和普遍认知或者认可的经验法则,责任承担与侵权行为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在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同时,通过民事责任追究实现震慑违法的功能,维护资本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在案件审理方式方面,一些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将部分案件合并审理、在示范判决基础上委托调解等尝试,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选择个案以《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逐步展开试点工作,为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积累审判经验,培养审判队伍。纪要还对统一登记立案、案件甄别及程序审查、选定代表人、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重大性要件的认定等进行了规定。对于场外配资合同纠纷,纪要明确,将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纳入国家统一监管的范围,是维护金融市场透明度和金融稳定的重要内容。不受监管的场外配资业务,不仅盲目扩张了资本市场信用交易的规模,也容易冲击资本市场的交易秩序。融资融券作为证券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和证券经营机构的核心业务,依法属国家特许经营的金融业务,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配资业务。在认定配资合同无效的同时,纪要还对配资方和用资方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纪要明确,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按照“新老划断”的监管政策要求,在过渡期之前,一方当事人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并将举证责任依法分配给受托人。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案件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对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纪要还对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增信文件的性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等进行了规定。
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纪要规定,贴现行的负责人或者有权从事该业务的工作人员与贴现申请人合谋,伪造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申请贴现,贴现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纪要还对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的处理原则、票据权利的认定以及民刑交叉的程序处理、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救济等进行了规定。
关于保险纠纷案件。纪要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约定不明,投保人已经支付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关于仲裁协议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纪要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债权转让,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处理常常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相关问题具有特殊性,故未将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的约束力问题纳入纪要规范的范围。
五是破产案件。为了进一步审理好破产案件,纪要再次明确和强调了破产审判工作总体思路和下一步工作重点,并对以下重要问题统一了裁判思路。关于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处理。纪要首先强调了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责任追究机制,即相关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其次,对于国家行政机关采取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纪要强调要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关于重整中的债务人自行管理。纪要首次明确,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同时,纪要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关于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针对《企业破产法》第75条关于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等规定,纪要在明确暂停行使一般原则的基础上,强调要注重维护企业重整价值的同时,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的,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担保权人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就担保权应否恢复行使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举证证明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是否应当恢复行使。担保权人对人民法院不予批准恢复行使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关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有关问题。针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监督期间的关系,纪要明确二者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如果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以提升管理人工作报酬确定的合理性。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务人诉讼管辖问题,纪要明确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关于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针对实践中关于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中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无法清算造成损失的责任性质、责任主体和追责方式不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制度适用错位等问题,纪要基于强制清算制度与破产清算制度的不同制度目标、不同适用条件,就此类破产清算案件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予以纠偏,明确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的原股东承担民事责任,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六是商事审判程序问题。这部分包括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和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两个问题。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各救济途径之间的关系。纪要界定了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明确了执行异议之诉不以否定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为目的,如认为裁判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纪要规定了同时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时,要按照程序启动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相应的救济途径,限制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纪要还规定了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的两种程序,明确了两种程序之间的区别。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规则。纪要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实体审查规则。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强调实质审查原则,而不拘泥于生效裁判作出的时间是在查封扣押之前还是之后。纪要同时规定,在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要区别执行标的是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作出不同处理。对于非金钱债权,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确权裁判,不论作为执行异议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还是给付裁判,一般不应据此排除执行,但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是给付标的物的裁判,而作为提出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是确权裁判,一般应据此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对该确权裁判申请再审;如果两个裁判均属给付标的物的裁判,人民法院需依法判断哪个裁判所认定的给付权利具有优先性,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排除执行。对于金钱债权,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将执行标的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在不动产买受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上,对于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基于买受人自身原因,纪要作了细化的规定。在消费者购房人排除执行的规定中对于“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作了细化的规定。在消费者购房人权利与抵押权冲突的处理上,认定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消费者购房人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贯彻了生存利益至上的原则。关于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纪要从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出发,规定特定条件下,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救济的三种债权。关于房屋消费者的权利与抵押权冲突的处理。纪要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符合本纪要第125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买受人购买二手房的,或者买受人知道该商品房出售前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除非抵押权人同意转让。
关于民刑交叉案件分别审理的原则和具体情形。纪要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并且明确列举了应当分别审理的五种具体情形。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问题。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由于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故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除上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关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条件。纪要明确,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