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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诉乙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案 ——维修损失的认定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

来源:海大所  日期:2025.02.11  点击:3737  属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要旨: 1、单凭合同及付款凭证,难以认定真实的维修情况以及产生的实际费用。《评估报告》是由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选定的评估机构所做出,该机构具备评估资质,而且由两名具备资质的评估人员所做出,形式合法。其次,对于评估事项,各方均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证据,《评估报告》更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船舶维修损失费用计算的依据。 2、《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关于责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中所称“故意”,应指行为人已预见其行为的结果或者认识到损失发生的危险,却持希望或者放任损害发生的主观心态,“明知”的含义应为责任人本人确实知道损失可能发生而毫不在意。
承办律师: 施建欣(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词:维修费 司法鉴定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基本案情:
甲公司客船与乙公司游艇发生碰撞。经海事部门认定,甲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乙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乙公司自行委托进行维修,维修费用1158533元。甲公司主张其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并申请对乙公司游艇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机构认定损失金额在评估基准日市场价格为322431元。
海口海事法院对乙公司支出游艇维修费1158533元予以确认,但同时认定甲公司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甲公司、乙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评估报告》更具有客观性,本案船舶维修费用应认定为322431元,以此为由变更了一审判决,判令甲公司仅需赔偿乙公司船舶维修费193458.6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乙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28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乙公司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乙公司游艇维修费用的认定及甲公司是否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关于游艇维修费用
乙公司在维修期间出海频率和人数明显不符合通常情况下船舶维修的状态,其次在无进货凭证等相关证据验证的情况下,单凭合同及付款凭证,难以认定真实的维修情况以及产生的实际费用。《评估报告》更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船舶维修损失费用计算的依据。
2、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事故调查报告》已明确本案碰撞事故由双方船员的驾驶过失造成,但因其此前未保持正规瞭望,致使发现危险时已来不及采取有效的操作避免事故发生。甲公司船员显然没有制造海上事故的故意,也无证据显示其对事故的损失存在轻率作为或不作为的情形,不能适用《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关于排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审判要旨:
1、单凭合同及付款凭证,难以认定真实的维修情况以及产生的实际费用。《评估报告》是由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选定的评估机构所做出,该机构具备评估资质,而且由两名具备资质的评估人员所做出,形式合法。其次,对于评估事项,各方均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证据,《评估报告》更具有客观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船舶维修损失费用计算的依据。
2、《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关于责任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中所称“故意”,应指行为人已预见其行为的结果或者认识到损失发生的危险,却持希望或者放任损害发生的主观心态,“明知”的含义应为责任人本人确实知道损失可能发生而毫不在意。

关联索引:
1、《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七十七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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