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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二中院(2022)琼97民终235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海大所  日期:2022.12.26  点击:4628  属于:中级人民法院
  • 作者:代文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程某挂靠吉安某工程公司违法从总承包方山东某建设公司转承包该案涉工程,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某,陈某属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且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南某地产公司尚欠山东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山东某建设公司尚欠吉安某工程公司、程某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要求海南某地产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二中院(2022)琼97民终235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2)琼97民终2350号
案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2年12月5日


【裁判要旨】
        1、诉讼时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陈某与程某于2017年12月5日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因程某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陈某等人向昌江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程某在2018年2月3日至2020年7 月8日期间均有向陈某还款,且陈某在2021年5月7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陈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债务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程某挂靠吉安某工程公司违法从总承包方山东某建设公司转承包该案涉工程,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某,陈某属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且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南某地产公司尚欠山东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山东某建设公司尚欠吉安某工程公司、程某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要求海南某地产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7民终2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建设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某地产公司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强,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   松 ,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某工程公司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某建设公司、海南某地产公司、程某、吉安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琼9026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某建设公司和海南某地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某、吉安某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2021)琼9026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二、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程某、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海南某地产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某与被上诉人程某、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海南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琼9026民初2978号《民事判决书》,只判决被上诉人程某向陈某支付工程款1005304.92元及相应利息,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认为该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责令程某支付上诉人135名劳动者报酬4095060元,陈某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陈某诉请程某承担409506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重复起诉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陈某只是在本案中诉请程某支付工程款5100364.92元,就该金额中的劳动报酬4095060元,陈某并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提起诉讼,没有重复起诉的客观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该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判决被告人责令退赔财产的,法院不受理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至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2020)琼9026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是以据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程某的刑事责任, 并判决程某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即陈某不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该刑事判决也并非是责令程某向陈某支付劳动报酬。因此, 一审判决以生效刑事判决已责令程某退赔相关款项为由,认定陈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属重复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最后,陈某在前文刑事案件中既不是被害人,在本案过程中才获悉该刑事判决内容,对于该判决是否已移送执行以及执行的情况,则完全不知情,如果以该刑事判决已作处理为由不受理陈某主张工程款 4095060元的诉请,即剥夺了陈某的诉权,剥夺了陈某关于主张 这部分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合法权利,显失公平。二、 一审判决吉安某工程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20)琼 9026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已认定程某与吉安公 司是工程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吉安某工程公司应对挂靠人即程某拖欠陈某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对此,在一审法院审理的  (2019)琼9026民初1235号案中, 一审法院也判决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未排斥上诉人不能向被告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2020)琼9026刑初91 号《刑事判决书》也只是判决责令程某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并没有判决吉安某工程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陈某主张吉安某工程公司对程某的工程欠款5100364.92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现一审判决吉安某工程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山东某建设公司、海南某地产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昌江黎族自治县xx家园4#、5#住宅楼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海南某地产公司,施工单位是山东某建设公司, 山东某建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程某挂靠的吉安某工程公司,后程某又  将劳务分包给陈某。同时, 一审已查明,案涉4#、5#楼的工程造价审定值为42700314.21元,海南某地产公司已直接或转付程某工程款40448939元,尚欠工程款为2251375.21元。现质保期已届满,付款条件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山东某建设公司作为转包人和海南某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均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
       海南某地产公司辩称: 一、2012年8月30日,海南某地产公司将案涉昌江县xx家园工程项目2#、3#、4#、5#四栋17层楼和6#、 7#二栋12层楼以及社区服务中心一栋一层和垃圾站(合计8.5 万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山东某建设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将其中的 4#、5#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吉安某工程公司,程某是吉安某工程公司的委托签约人,程某是否将该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施工,海南某地产公司并不知情。2019年4月15日,海南某地产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公司对2#、3#、4#、5#、6#综合楼及7#地下车库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结算,确定审定值为105856906. 15元,应付金额 96297517.39元。案涉的4#、5#审定值为42700314.21元,应付金额为40565298.5元。海南某地产公司累计支付山东某建设公司 101443542.07元,涉案的4#、5#累计付款41398939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二、陈某主张海南某地产公司应对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海南某地产公司没有义务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合同相对性是合同存在的基础,也是社会交易自由的基本保障,是我国在坚持市场经济道路上必须坚持的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 否则不能适用。本案中,海南某地产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山东某建设公司与吉安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陈某与海南某地产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退而言之,即便陈某与程浩存在合同关系,由陈某负责吉安某工程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因陈某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为程浩,陈某理应向程浩主张工程款,而非向海南某地产公司主张权利。2.陈某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向海南某地产公司主张权利。但最高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   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故,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陈某是在程浩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候出现的多层违法转包和给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海南某地产公司主张权利。3.海南某地产公司已经向总包人山东某建设公司付清涉案项目4#、5#工程款,海南某地产公司已履行完义务,陈某再要求海南某地产公司对程浩的上述债务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三、陈某存在重复起诉的请况。陈某起诉的金额中4095060元部分已经在另案刑事案件中进行判决,陈某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海南某地产公司与陈某之间无合同关系,海南某地产公司业已向总包人支付所有工程款,陈某要求海南某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驳回其上诉主张。
       山东某建设公司辩称:2012年8月30日,海南某地产公司将案涉昌江县xx家园工程项目2#、3#、4#、5#四栋17层楼和6#、 7#二栋12层楼以及社区服务中心一栋一层和垃圾站(合计8.5 万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山东某建设公司。2015年11月27日,山东某建设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4#、5#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吉安某工程公司施工,双方签署了《昌江黎族自治县xx家园项目4#、5# 住宅楼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程某是吉安某工程公司一方的委托签约人,也是实际施工人。程某是否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陈某,山东某建设公司不知情。经程某确认,山东某建设公司与吉安某工程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42700314.20元,扣除5%的质保金,应付的工程款为40565298.50元。山东某建设公司已向吉安某工程公司支付43482071.26元(含扣缴水电费和建安税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二、陈某主张山东某建设公司应对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山东某建设公司没有义务向陈某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海南某地产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山东某建设公司与吉安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陈某与山东某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退而言之,即便陈某与程浩存在合同关系,由陈某负责吉安某工程公司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因陈某所签合同的相对方为程某, 陈某理应向程某主张工程款,而非向山东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2. 合同法严格限制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依照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即便突破合同相对性,也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非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吉安某工程公司确认的实际施工人是程某,陈某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因此,陈某无权突破与程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向山东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3.山东某建设公司已经向吉安某工程公司付清了涉案项目4#、5#楼的工程款,已履行完付款义务。 陈某再要求山东某建设公司对程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三、陈某存在重复起诉的情况。陈某起诉的金额中4095060元部分已经在另案刑事案件中进行判决,陈某再行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所述,山东某建设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与陈某之间也无合同关系,陈某要求山东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驳回其上诉主张。
       程某、吉安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程某、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向陈某支付工程欠款5100364.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518036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 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 以5180364.9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7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以5100364.92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海南某地产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陈某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海南某地产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程某及吉安某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0日,海南某地产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海南某地产公司将昌江县xx家园工程发包给山东某建设公司。工程内容:2#、3#、4#、 5#四栋17层;6#、7#二栋12层;社区服务中心一栋一层及垃圾站,总建筑面积为8.5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135408020.03 元(暂定,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之后,程某挂靠吉安某工程公司分包由山东某建设公司总承包的昌江黎族自治县xx家园工程项目4#、5#住宅楼工程,工程造价审定值为42700314.21元。2014  年1月18日,程某将其分包的xx家园工程项目4#、5#住宅楼 工程的土建工程、基础工程和及公共部位的部分装饰工程分包给陈某,并与陈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单价为458元/平方米,共计19429364.92元。陈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4-5月,该工程竣工。经结算,案涉xx家园工程 项目4#、5#住宅楼工程造价审定值为42700314.21 元。2015年 -2017年,海南某地产公司直接支付或者转付程某案涉4#、5#住宅楼工程款40448939元,约占该工程总工程款94.7%,另外预留 5%工程质保金为2135015.71元,欠付工程款为116359.5元(工程项目水电费尚未结算)。2017年12月5日,程某与陈某就其分包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二期工程款为19429364.92元,程某向陈某支付工程款13925000元,欠付工程款5504364.92元(含 13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4095060元)。因程某未能及时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导陈某拖欠农民工工资。陈某以及农民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程某陆续向陈某支付共计404000元,现程某尚欠陈某工程款5100364.92元(含13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4095060元)。
       另查明,程某因案涉工程欠付转承包人陈某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一审法院于2020年8 月27 日作出(2020)琼9026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程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0元;同时判责令程某向吴xx、陈xx等154名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4259236元,其中向陈某支付13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 4095060元,向陈xx支付19名劳动者劳动报酬16417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判决责令程某退赔的款项已移送执行。
      又查明,陈某于2021年5月7日因案涉工程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其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预缴诉讼费用,法院按陈某撤回起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 一是陈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二是陈某的起诉中含13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4095060元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 三是程某、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应否向陈某支付工程款1005304.9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四是海南某地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陈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陈某与程某于2017年12月5日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因程某未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陈某等人向昌江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程某在2018年2月3日至2020年7 月8日期间均有向陈某还款,且陈某在2021年5月7日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陈某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 关于陈某的起诉中含13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4095060 元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中,陈某起诉要求程某支付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5100364.92元,其中涉及农民工资4095060 元已在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琼9026刑初91 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即“责令被告程某向吴xx、陈xx等154名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4259236元,其中向陈某支付 135 名劳动者劳动报酬4095060元,向陈xx支付19名劳动者劳动报酬16417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的相关款项已移送执行。现陈某对该刑事判决确定的责令程某退赔的款项 4095060 元(农民工工资部分),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属重复起诉, 对陈某的该部分请求,不再予以处理,即驳回陈某该部分的起诉, 该部分的诉讼费用不予收取。对于陈某主张的超出4095060元工程款部分即1005304.92元,不属于重复起的问题,应予以处理。
       三、关于程某、吉安建业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应否向陈某支付工程款1005304.92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程某将其违法转承包的案涉工程又违法分包给陈某,并与陈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陈某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7 年竣工。2017年12月5日,陈某与程某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 2018年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陈某请求程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005304.92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100530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 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关于陈某请求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吉安建业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与陈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且陈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存在截留案涉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陈某主张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
       四、关于海南某地产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 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 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 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 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 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程某挂靠吉安某工程公司违法从总承包方山东某建设公司转承包该案涉工程,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某,陈某属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海南某地产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故陈某请求海南某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 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 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支付工程款1005304.9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 100530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 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 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3元,由程某承担13848元;退还陈某案件受理费3320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  一、程某、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二、海南某地产公司是否对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程某、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是否应向陈某支付欠付工程款5100364.92元及利息的问题。以下分述:
       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查,2017年12月5日,陈某与程某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二期工程款为19429364.92元,程某已向陈某支付工程款13925000元,欠付工程款5504364.92元(含 13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4095060元),后程某又陆续向陈某共支付404000元工程款,程某应尚欠陈某工程款5100364.92元。
       其次, 一 审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琼9026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即“责令程某向吴xx、陈xx等154名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4259236元,其中向陈某支付 135名劳动者劳动报酬4095060元,向陈xx支付19名劳动者劳动报酬16417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该判决的相关款项已移送执行。故,程某尚欠付陈某的工程款数额为 1005304.92元(5100364.92元-4095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程某欠付陈某的工程款数额5100364.92元中的4095060元系重复起诉,有事实根据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某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方知晓该刑事判决内容,且其不知道是否已移送执行以及执行情况,涉4095060元工程款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程某、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是否向陈某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 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7年12月5日,陈某与程某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2018年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故程某应向陈某支付欠付工程款1005304.92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对该事项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吉安某工程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公司并非是陈某的合同相对人,且吉安某工程公司与山东某建设公司亦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指“发包人”,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 一审判决认定吉安某工程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无需对程某欠付陈某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海南某地产公司是否对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程某挂靠吉安某工程公司违法从总承包方山东某建设公司转承包该案涉工程,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陈某,陈某属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且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海南某地产公司尚欠山东某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山东某建设公司尚欠吉安某工程公司、程某工程款的事实,故其要求海南某地产公司对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海南某地产公司无需对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程某、吉安市建业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3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xx
审    判     员      郝 xx
审    判     员      吴  x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高   x
书    记    员      吴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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